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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玟臻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7號、第1758號、第1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玟臻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就人民幣「5 萬800 元」之投資案,被告玟臻係與上線嚴湘庭、彭于華(該二人未據起訴)、詹騰彬(檢察官另案辦理)等人間,至人民幣「5 萬8 千688 元」之投資案,,被告則係與詹騰彬間,各基於共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為各該犯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關於廣西北部灣經濟開發區《資本運作的調查報告》資訊決定未來、探討純資本投資行業之相關資料、被告李玟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三、核被告李玟臻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就人民幣「5 萬800 元」之投資案,被告係與嚴湘庭、彭于華、詹騰彬等人間,至人民幣「5 萬8 千68

8 元」之投資案,被告則係與詹騰彬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犯行之相關人皆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而招攬會員,以多層次傳銷組織為手段牟取利益,而將投資風險轉嫁於後參與之投資者,助長投機風氣,且其不斷招攬會員,以擴大投資之量能,可能破壞市場機能,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各參與者亦係意在牟取暴利並基於自擔風險之情況下方加入相關投資案,各參加人尤不過僅抱持僥倖之心,自忖不致成為「最後一隻老鼠」,必有他人墊底使本身順勢揚昇,可坐收漁利,俾期財源滾滾湧來,如是而已,動機實非單純及良善,要顯可咎之處,況本案所謂之「被害人」諸如廖秋蓉猶有積極拓展下線之情事(其於偵查中自承:直接與間接所找下線連我自己共有42人,見他字第2487號卷第110 頁),是其對該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所投注心力之深暨因此使其在組織中所能躋身之地位,與被告實屬伯仲之間,得否猶以「被害人」視之?殊值商榷,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現在並無職業,僅在寺廟為義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示悛悔之殷意,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規以行必不逾矩,抑且,其罹患後述之惡疾,因之,念茲在茲者,厥唯以療病養身為重,顯無餘暇、餘力及心思再度為非,信無再犯之虞,況其身罹子宮頸惡性腫瘤,術後仍須門診定期追蹤,有卷存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處境堪憐,既須持續追蹤就診,倘使之繫獄致中斷療程,究非的當,因之,思之再三,無如再畀予可保如常生活、診療之機會為愈,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