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玖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1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邱顯源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邱顯源不服提起上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邱顯源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9日晚間6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前圓環之巷子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毛重5.985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毛重5.9851公克)。
三、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7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
5.9851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