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月確定;②準加重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①之緩刑遭撤銷,並與②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累犯)。③竊盜案件,甫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尚未能悛悔、省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51分止此間之某時,擅行侵入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路0 段00巷00弄00號楊榮三之住處,徒手竊取楊榮三所有且置於臥房床頭旁之藍色包包1 只(內有裝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腰包1 只及總值約1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 批),後將該只藍色包包就地棄置在上址屋內之鐵門旁,隨攜持其餘各物匆匆離去而得手,並返回同前弄31號住處。迨是日上午6 時30分許,楊榮三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嗣警據報經調閱附近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各規定甚明。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榮三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楊榮三於應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楊榮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楊榮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因之,證人楊榮三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不符部分,如後述之理由,堪認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楊榮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固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楊榮三自承係於前揭時、地親歷財物失竊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必要性,再證人楊榮三於偵查中且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體驗之往事,復被告猶未能釋明此中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餘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宗文確曾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51分此期間,二度往返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弄尾即告訴人楊榮三上址住處該側及其本人住處之間,末並攜持「物品」返家,後警方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去被告住處詢訪時,在宅內垃圾桶及近旁且發現暨查扣已刮過對獎之刮刮樂彩券7 張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永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8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家中垃圾桶及周圍情形照片1 張(見偵卷第29頁上方)、刮刮樂彩券照片5張(見偵卷第29頁下方至3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15頁)足佐及已刮過對獎之刮刮樂彩券7 張扣案為憑,至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就寢,迄是日上午6 時30分許睡醒,隨發現原置於臥房床頭旁、內有裝現金4 萬餘元之腰包1 只及總值約1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1 批之1 只藍色包包已不翼而飛,惶急起身但見該只藍色包包業空無一物而遭人棄置在屋內鐵門旁此各節,則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外,另有遭竊該宅內外情形照片8 張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是上揭各情自堪認俱存,首應敘明。其次,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那二次都是去找綽號「阿猴」的朋友,「阿猴」住在告訴人家的隔壁間1 樓,回家時我手上拿的是「阿猴」給的4 、5 罐罐裝啤酒,另外在我家垃圾桶發現的刮刮樂彩券,是我在龜山山鶯路的彩券行買的,我並沒偷告訴人的錢及彩券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你是接獲被害人報案之後,先調閱這個巷道的監視器畫面來查看有哪些人涉嫌?)是」,…「(查看監視畫面,你是指幾點到幾點?)被害人口述幾點回到家」,一直到他發現遭竊時為止的畫面我們都有看,「(在這個時段中,除了發現有被告從他住家往被害人住家方向走去再折返回住處外還有看到其他人有相同的動線?)沒有」,「(在被害人所稱遭竊得時段只有被告一個有往被害人家方向走過去再折返住處,你們認為涉嫌重大才鎖定他?)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僅被告一人曾於上揭期間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行進,後再折返,除此之外,於告訴人可能遭竊之時段內即無他人有類此行向之情甚明。又被告既自承返家時攜持之「物品」係綽號「阿猴」之友人致贈,言下之意,尤謂該「物品」並非拾獲,更非向店家價購,而係得自「他人」,狀亦明灼。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你103 年2 月5 日凌晨出門2 次,2 次都是去找『阿猴』,是否如此?)對」,「(第一次是找『阿猴』拜託他幫忙你哥哥出殯的事情,他順便拿酒給你喝?)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其警詢時稱:「(經警方調閱村里租賃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於103 年2 月5 日約02時20分許有一名男子自你家中外出是否為你本人?你欲往何處做何事?)是我本人無誤」,要去桃園市○○路○ 段○○巷○○弄,幾號不清楚但我跟同一側,都是單號,要去找我男性朋友綽號「小雷」、年約20幾歲,我要去找他喝酒,…「(為何警方檢視監視器畫面,你於103 年2 月5 日2 時20分第一次出門及103 年
2 月5 日約2 時40分第二次出門都是往桃園市○○路○ 段○○巷○○弄○○號住家過去?)我說我確實有去找『小雷』」,我後來又去對面找「番仔孩」拿酒,…「(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於103 年2 月5 日約2 時51分許,你從桃園市○○路○ 段○○巷○○弄○○號往住家方向手持物品,你做何解釋?)我手持4 罐鋁罐台灣啤酒」,是我朋友綽號「番仔孩」送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5 頁),就先後2次所拜訪之友人是否同一?拜訪、贈酒之友人究係何人?此各節,其前後陳詞明顯迥異而扞挌難稽,抑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友人係年近「40歲」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與警詢時所稱之「約20幾歲」云云,出入尤鉅,佐此二情,是其置辯之詞已難信為真,況為免己枉受冤屈,於所稱之該「友人」既屬近鄰,訪尋宛如反掌折枝,屬輕易可獲之情況下,被告自理應汲汲於帶警查找或想方設法儘速陳報住址以供查證,俾能為己謗白洗冤,然被告不僅未主動表示欲帶警找尋該「友人」,甚於警方要求「請帶我們去找」時,猶未能詳確交待該「友人」之所在致未果,此並據證人陳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69頁),何以故也?是倘真有「友人贈酒」之事,何來此狀之生?再查,告訴人之住處為雙拼之二層樓公寓,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路○ 段○○巷○○弄○○號,告訴人住面對共用宅門左側之一樓,二樓無人住用,面對共用宅門右側之一、二樓則各為告訴人之弟、兄居住,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另有該宅格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既皆為兄弟,屬手足之親,復毗鄰而居,自能就近彼此關心、照料、協持,因之,縱非頻密互動,平日當亦頗有往來,是以對他戶有否外人借住暨究係何人,若非瞭如指掌,至少定有耳聞,惟被告卻謂其「友人」係住在該宅右側一樓,此經被告當庭以紅筆在該宅格局照片畫圈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照片編號4 、本院卷第80頁),不啻指係與告訴人之弟同住,核此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家的房子未借給別人住,…左右上下都是我的兄弟住(見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你認識阿猴、小雷?)不知道」(見本院卷第46頁)各等語,明顯互斥,背道而馳!是凡上俱徵被告所稱之「友人」,不論係「小雷」、「番仔孩」或「阿猴」,咸屬臨訟杜撰之「角色」,由此亦見其妄執「友人贈酒」乙說,純係憑空捏構之虛詞,雖不值一採,但據其圈註之位置觀之,當時被告確有趨臨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殊為明灼。
(三)就查扣已刮過對獎之刮刮樂彩券之購價,被告首於警詢時稱:以1500元所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迨偵查中則改稱:大約花了2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嗣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稱:7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針對購買之時間,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在【過年前】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係農曆12月29日我哥哥過世後,在【過年期間】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此二節前後所述無一相符,因之,設果係價購而得,既為親處身歷之事,焉令致此?其次,經核以103 年之日曆,農曆春節假期係自1月30日至2 月4 日止,2 月5 日各行業開工,2 月6 日為開工之第2 日。又春節期間,被告係天天在家,在家時,每日皆會清理垃圾,此復據被告承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準此,倘為春節前或此期間所購,則於刮過未中並丟棄垃圾桶後,依其個人習慣,當早已清理殆盡,豈有仍積存留至節後開工第2 日致為警查扣之可能?再即便春節期間未清運垃圾,被告遂無法每日清理,然查獲時,已刮過之彩券係在垃圾桶最上層,下有數個維大力飲料空罐,垃圾桶旁則有數個保力達飲料空瓶,此有被告家中垃圾桶及周圍情形照片1 張可參(見偵卷第29頁,照片編號21),顯見被告猶有飲用「保力達摻維大力」之習慣,因之,若係節前或期間購買,則丟棄垃圾桶內之刮過彩券勢必為同期間或爾後飲用之慣飲飲料空罐堆疊覆蓋,寧有尚見於垃圾最上層之可能?稽此各情,可見被告辯稱彩券係「購買」云云,不論係「過年前或過年期間」,亦胥屬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據上,被告既曾於103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51分此期間,二度往返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弄尾即告訴人上址住處該側及其本人住處之間並確係趨臨告訴人之住處,末即攜持「物品」返家,該「物品」且係得自「他人」,再除被告之外,於告訴人可能遭竊之時段內即乏人有類此行向,嗣警方更在被告住處垃圾桶發現扣得與告訴人遭竊之同質彩券,而被告所稱其返家時攜持「物品」及為警查扣彩券之來源復皆屬子虛,凡此諸情,在在俱徵被告果有侵入告訴人宅內行竊之實,彰彰至明。其托言否認此舉,核屬飾卸之詞,委非可採。末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彩券刮刮樂價值約新台幣16萬元及現金新台幣約4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當時係甫遭竊不久,因之,對所批入彩券之價額及尚存現金之額數,定當印象深刻、明淅並耿耿於懐,要無誤判之虞,此部分所述自合於實情而可採信,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金有五、六萬,…(彩券)二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諒屬時隔久遠因記憶漸淡遂出於誤記所致,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詞並非可採,在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竊得裝錢之腰包1 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或甫判決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案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尤可據以觀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竊得財物之價值極鉅,抑且,批購彩券之資金及尚餘現金悉屬告貸而來,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因之,遭竊後,不僅賴以維生之全身家當頓時盡化烏有,更須扛負難清之重債,是被告此舉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尤鉅,又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準加重強盜未遂等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素行欠佳,復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11月2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儆惕收斂,於前案甫確定後僅隔短短2 月餘,即竟更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事後且卸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甚差,自應秉其一再觸犯及未能自省、知錯、悛悔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