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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易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冠華前於民國(下同)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①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號附近,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自備鑰匙

1 支,啟動停放該處由洪我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138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得逞。

(二)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上開自備鑰匙1支,啟動停放該處由詹景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130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得逞。

(三)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停放該處陳巧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GHX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得逞。

(四)於102 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旁,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上開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停放該處徐啟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155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得逞。

(五)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停放該處由劉思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173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得逞。

(六)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上開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停放該處郭哈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978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得逞。嗣於

103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所竊得郭哈拿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 支。

曾冠華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一)至

(五)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我模、詹景翔、陳巧螢、徐啟益、告訴人劉思妤、郭哈拿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鑰匙照片。

(四)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邱瑞林出具職務報告書載明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失竊機車,均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尋獲後,警方始知犯嫌為何人,符合自首之精神等情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5 月1 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短短3 月內,即行竊6 次之多,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罪事實(一)至

(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5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