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韻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臧韻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臧韻梅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ATURAL BEAUTY」、「自然美」、「NB」等商標,係經自然美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9 日更名為自然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自然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於101 年 3月16日將上開註冊商標移轉予香港商自然美中國控股有限公司,再授權予自然美公司使用,而指定使用於美容、化妝、皮膚保養、按摩、減肥、美容諮詢顧問、美容院、三溫暖、髮型設計等服務上,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詎其明知前與自然美公司於92年12月29日所簽訂,授權其可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店面之招牌、店內文宣使用上開商標,且得以「自然美natural beauty蔡燕萍自然美國際事業集團永安店」名義對外營業之自然美連鎖店加盟合約,業經自然美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並應於合約終止後七日內將店面招牌拆除,竟仍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10
1 年11月12日起,繼續在上址使用含有如附件所示之招牌而對外營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臧韻梅於本院之自白。
㈡劉序仁、廖珧汀、黃美翠及告訴代理人古明峯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自然美連鎖店加盟合約書、禾翰法律事務所101 年11月
2 日一0一禾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估價單、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臧韻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與自然美公司間之加盟合約業經終止,竟為貪圖己利,仍繼續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臧韻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