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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榕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

66、7768號),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萬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榕係址設桃園縣○○鎮○○路○ ○○ 號「錦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經營中藥批發、零售及中藥材食品製造、批發等業務。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22條第7 款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有效日期,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及販賣。緣陳萬榕因緣際會下,與全聯福利中心(即普祺樂實業有限公司)談妥鋪貨販售其所生產製造之中藥材調理食品事宜,俟陳萬褣錯估情勢,先行大量生產較暢銷之中藥材調理食品,並包裝完成印製有效日期,以期能即時上架,惟全聯福利中心實際上架速度不如預期,致其所產製之中藥材調理食品陷入存貨之窘境,且無法符合全聯福利中心要求上架販賣之商品,必須有1 年以上保存期限,若商品超過保存期限2 分之1 即無法陳列販賣之規定。陳萬榕為順利銷售已產製之庫存商品以達降低損失,明知其所製造之「四物雞」、「十全大補雞」、「何首烏雞」、「人蔘雞」「燒酒雞蝦」、「藥燉排骨」等6 項中藥材調理食品已逾有限期限或即將屆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在上址錦順公司內,指示馬張國等員工,將上述中藥材調理食品外包裝原印製之有效日期,先以布擦拭去除,再以打印機器設備重新標印有效日期,而就該等產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並透過不知情之全新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將上揭標示不實之中藥材調理食品,流通鋪貨至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店公開陳列、銷售,使消費者誤信上揭中藥調理食品未逾有效期限而購買之。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函請管轄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錦順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全新公司總經理張深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稽查派案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5、26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錦順公司期間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錦順貿易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普祺樂實業有限公司代送商退貨統計表、普祺樂實業有限公司退貨通知單明細資料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2 份、稽查採證照片1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暨勘驗採證照片30張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商應於包裝上標明國

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為商品標示法第9 條第4 款所明訂。此所謂「有效期限」,是指該商品製造日期開始計算,可以保證該項商品不致產生喪失功效的期限,是於包裝上標明「有效日期」,應有品質標示之意涵。又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刑法第25

5 條第1 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被告明知其銷售如附表所示之中藥材調理食品,係重新虛偽標記有效日期之商品,仍公開對外陳列販售,致消費者誤信該等商品未逾有限期限,品質良好而購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意圖欺騙他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中藥調理食品,以打印機器設備重新虛偽標印有效日期,再出售予不知情消費者之多次營業性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各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犯有刑法第255 條第

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既構成刑法第255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罪,應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而認起訴書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新公司業務銷售人員,將虛偽標示之商品流通至全聯福利中心等商店,販售予廣大消費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從事中藥材食品之產製,竟為一己私利,罔顧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擦拭抹除商品外包裝原標示之有效日期,以重新虛偽標記不實有效日期之方式,營造商品品質良好之假象,並透過行銷公司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使不知情之消費者誤以為仍在安全期限內而食用,嚴重危害他人健康,更影響交易秩序,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產製之中藥材調理食品,並重新打印標記不實之有效日期,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罔顧消費大眾權益,造成食品安全之虞慮並影響消費大眾健康,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虛偽標記之商品名稱│ 數量 │├──┼─────────┼───┤│ 1. │四物雞 │1200包│├──┼─────────┼───┤│ 2. │十全大補雞 │1507包│├──┼─────────┼───┤│ 3. │何首烏雞 │1518包│├──┼─────────┼───┤│ 4. │人蔘雞 │2145包│├──┼─────────┼───┤│ 5. │燒酒雞蝦 │2709包│├──┼─────────┼───┤│ 6. │藥燉排骨 │2403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