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 妙輔 佐 人 林榮澤被 告 吳爭奇
劉育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0年6 月30日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5年台上字第40
9 號判決要旨、86年6 月30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24年8 月28日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刑法第129 條第2 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4
2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73年5 月15日73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至刑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圖利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核屬國家法益,縱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或不無影響,猶屬間接衍生之性質,其非直接被害人,更不待言,亦無得對之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吳爭奇、劉育玫涉犯刑法第12
9 條第2 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圖利等罪嫌,惟依如上說明,各該罪直接侵害者皆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殊乏得對之提起自訴之權,準此,本件自訴人乃係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者,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有悖於該項規定,雖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另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惟本件自訴之程序既存有如上無法補正之瑕疵,則復贅知自訴人應補行委任代理人,毫無裨益,是本院認無為若此裁定之必要,順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蘇昌澤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