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妙輔 佐 人 林榮澤被 告 劉育玟
冒充法官(即劉育玟之同事)陳玉芬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即冒充法官之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四)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陳妙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即冒充法官之人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於自訴狀並未詳加記載,依前述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件自訴人就被告劉育玟、冒充法官之人所為,未記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玉芬所為,未記載所犯法條,又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