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雯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雯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雯玲(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於82年間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6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又15日;③於86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件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 年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1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
5 月又25日,復於95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上揭③④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3 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4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支、止血帶1 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雯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勺1 支、止血帶1 條。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2 支、分裝勺1 支、止血帶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