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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敏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敏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敏銓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透過黃凱賢(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之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並於其上均蓋用上揭偽造之印文,而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與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其上所記載「林漢強」之人,另黃凱賢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以供蕭敏銓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且每次指示蕭敏銓前往領款時均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車馬費後,即分別:

㈠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3 時23分許,佯

稱係「王建國警官」而撥打電話予黃香如,並告知有不明人士冒用黃香如之名義詐領醫療補助,需接受調查後,該人又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撥打電話予黃香如,表示經調查後發現有不明人士冒用黃香如之名義盜領萬泰銀行存款新臺幣3,600,000 元。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李主任」之另一女性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香如,先假意安慰黃香如,再將電話轉接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家慶」之集團成員,告知需提出1,200,000 元作為擔保,以證明自己清白,致黃香如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蕭敏銓於接獲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後,即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至附近超商取得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再前往黃香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向黃香如佯稱其係法院之專員,且將行動電話交由黃香如與假冒「謝家慶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聯絡確認,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予黃香如以行使之,致黃香如因而陷於錯誤,將1,200,000 元現金交付蕭敏銓。蕭敏銓於得手後,旋即前往位於桃園市○○○路○ 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晚間,收受由黃凱賢所交付之報酬36,000元。嗣因黃香如與親友討論後察覺有異,乃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50分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㈡復由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李主任」及「謝家慶檢察官

」之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9 日中午12時34分許、12時52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聯絡黃香如,以相同理由向黃香如佯稱須再交付2,000,000 元。而蕭敏銓於接獲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先至附近超商取得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惟欲前往向黃香如領款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騙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敏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取得車馬費6,000 元,然此業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每次前往領款時,均有收受車馬費等語明確,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㈡證人黃香如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存款存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查獲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蕭敏銓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所 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第1676號判例要旨供參),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之「檢察執行處印」印文,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惟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機關名稱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是核被告蕭敏銓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惟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章各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均與黃凱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反卻加入詐騙集團行騙,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騙集團之困難度,造成該詐騙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因已交付予黃香如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印文及公印文各1 枚,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犯罪罪事實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乃係詐騙集團所有而交付蕭敏銓,再參以蕭敏銓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模式,該命令顯係供蕭敏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擬交付以取信被害人之文書,故雖因蕭敏銓為警查獲而未及使用,然仍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犯罪事實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公印文各1 枚,因已沒收該收據而兼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具,亦係詐騙集團所有而交付

蕭敏銓,以供共犯本案先後2 次之罪所用之物,故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現金12,000元,然此乃係被

告為本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所得,性質上為贓物,應發還予被害人,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沒收,尚有未洽,末此敘明。

㈤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印」印章各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偽 造 之 印 文│├──┼────────────────────┼─────────┤│ 一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內容略為: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發文日期:103 年5 月30日 │命令印」印文1 枚、││ │發文支號:中執信103 年金字第0000000 號函│「檢察執行處印」公││ │主旨:受凍結管制人黃香如茲因萬泰銀行人頭│印文1 枚 ││ │ 帳戶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 ││ │ 狀況或為其必要之陳述,請查照。 │ ││ │檢察官:林漢強 │ │├──┼────────────────────┼─────────┤│ 二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內容略為: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發文日期:103 年6 月9 日 │命令印」印文1 枚、││ │發文支號:中執信103 年金字第0000000 號函│「檢察執行處印」公││ │主旨:受凍結管制人黃香如茲因萬泰銀行人頭│印文1 枚 ││ │ 帳戶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 ││ │ 狀況或為其必要之陳述,請查照。 │ ││ │檢察官:林漢強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一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二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