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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103 年度偵字第23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9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判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邱明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邱明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7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功學路路口,邱明宏為警攔檢時,經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62公克),繼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明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第2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3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17 頁、第19頁、第5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

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判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①②③案與不得減刑之④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3日。

⒉被告⑤於99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8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

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④案殘刑與⑤⑥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及⑧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①②③④案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0 年8 月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前開⑤⑥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則於假釋前之103年1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⑧案徒刑則因假釋遭撤銷,現正入監執行殘刑,而尚未執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持

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檢出第二級│被告單純持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叁玖公克,鑑驗│毒品甲基安│ │限公司103 年9 月18││ │取用零點零零叁│非他命成分│ │日出具之UL/2014/90││ │捌公克,驗餘毛│ │ │277001濫用藥物檢驗││ │重零點叁捌陸貳│ │ │報告(見毒偵字卷第││ │公克)。 │ │ │52頁) │└────┴───────┴─────┴───────┴─────────┘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