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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夫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

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8 號、第

999 號、第1000號、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至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判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110 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3 年10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7樓居所內,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即103 年10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38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出具之UL/2014/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5 頁、第21-24 頁、第58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2 月,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4 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

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重零點陸叁捌│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11月10││ │ │壹公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4/A0││ │ │ │ │ │822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5││ │ │ │ │ │頁) │├──┼────┼──────┼─────┼───────┼─────────┤│ 二 │玻璃球吸│壹支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食器 │ │ │次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所用之物。 │ │├──┼────┼──────┼─────┼───────┼─────────┤│ 三 │注射針筒│壹支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次施用第一級毒│ ││ │殘渣棒 │壹支 │ │品海洛因所用之│ ││ ├────┼──────┤ │物。 │ ││ │分裝袋 │肆只 │ │ │ │└──┴────┴──────┴─────┴───────┴─────────┘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