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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食鹽水壹瓶、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玖零陸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玖零陸玖公克)沒收銷毀之,食鹽水壹瓶、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張志成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就㈢之竊盜罪及㈤至㈦各罪刑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後,與㈠㈡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3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㈧至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3 月確定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之拘役50日,在102 年2 月5 日出監,迄102 年

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行政區稱之)之僑愛國小旁,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906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食鹽水1 瓶、注射針筒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9069公克)、食鹽水1 瓶、注射針筒2 支。

三、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2.9069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食鹽水1 瓶、注射針筒2 支,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