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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潤香 大陸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潤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偽造「周丙鳳」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丙鳳」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潤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結識姚聲寬,為期不讓其家鄉之人及姚聲寬知悉其前有離婚之情,竟於同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周丙鳳」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繼於同年10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冒用「周丙鳳」之名與姚聲寬結婚,因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不實之「周丙鳳」與姚聲寬結婚之(2004)湘證字第12456 號結婚公證書(上開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復於同年11月12日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3)核字第094530號證明後,為求順利來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4 月28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

名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冒用「周丙鳳」之名義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之「受面談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周丙鳳」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以示為「周丙鳳」本人親自受訊、閱覽該文書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周丙鳳」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㈡於94年5 月6 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不實文件,至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原名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周丙鳳」之署名,以示為「周丙鳳」本人因與姚聲寬結婚為由,欲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意,而偽造該「結婚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完成,並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不實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周丙鳳」為姚聲寬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周丙鳳」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11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 樓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改制前原名臺北縣)專勤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周丙鳳」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以示為「周丙鳳」本人出境受檢之意,而偽造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私文書完成,並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丙鳳」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潤香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潤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8 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周丙鳳」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湖南省公證處(2004)湘證字第12456 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周丙鳳」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除易刑處分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前揭各犯行經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⒊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以「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㈡犯罪行為時,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惟其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102 年7 月12日始為「自首」,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

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面談之被告雖在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冒用他人名義,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

㈢被告冒名之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思

,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接續在事實欄一㈠、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如附表一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核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其所犯上開2 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有自首狀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4324號偵查卷第1 至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周丙鳳」,竟冒用「周丙鳳」名義

與姚聲寬結婚,使公務員將「周丙鳳」為姚聲寬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復以「周丙鳳」名義向移民署行使「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而冒用「周丙鳳」名義出境,對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於事實欄㈠、㈡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

7 月16日施行,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4年4 月28日、94年5 月

6 日,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事實欄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㈢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周丙鳳」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已分別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姚聲寬,於93年11月15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填載其配偶為「周丙鳳」之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旋交付予新海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使承辦警員核准姚聲寬擔任保證人等情,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姚聲寬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姚聲寬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姚聲寬稱:渠與被保人周丙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此從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已明,有前揭保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324號偵查卷第21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須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即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要難率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分別於94年4 月28日、96年5 月2 日、

97年3 月22日,3 次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以探親團聚名義申請入境,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之要件不合。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0 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在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入境一節而言,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外國人民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再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之簽證,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該法律條文既係規定「得」禁止其入國,顯亦與未經許可入國之構成要件有間,仍不能比附援引而遽以該法第74條規定論處。準此,被告雖係冒用「周丙鳳」名義與姚聲寬結婚,而後以探親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然其既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後核准入境,自無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餘地。

㈢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於94年4 月28日、96年5 月2 日、97

年3 月22日入境機場時,冒用「周丙鳳」名義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簽「周丙鳳」署名,並向機場之移民署人員行使該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供查驗後,再冒用「周丙鳳」之名義與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且在面談紀錄上偽簽「周丙鳳」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除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外之行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入境登記表已逾保存期限依檔案法已銷毀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7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10

2 年度他字第4324號偵查卷第52頁),復遍觀全卷亦無96年

5 月2 日、97年3 月22日入境面談紀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周丙鳳」署押欄 │ 卷宗頁數 │ 主文欄 │├──┼────────┼─────────────────┼────────┼───────────┤│ 1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受面談人」欄中簽名1 枚、指印1 枚│見102 年度他字第│李潤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4324號卷第54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2 │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中簽名1 枚 │見102 年度他字第│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4324號卷第44頁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一偽造「周丙鳳││ │ │ │ │」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周││ │ │ │ │丙鳳」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周丙鳳」署押欄 │ 卷宗頁數 │ 主文欄 │├──┼─────────┼────────────────┼────────┼───────────┤│ 1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申請人」欄中簽名1 枚、指印1 枚│見102 年度他字第│李潤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補出)境申請書 │ │4324號卷第27頁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 │ │ │ │造「周丙鳳」署押欄所示││ │ │ │ │偽造之「周丙鳳」署押,││ │ │ │ │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