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懷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華奕超書記官 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懷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懷竹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則所犯編號①之罪刑,視為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所犯編號②不予減刑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仍應依上揭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是上開編號①之罪刑,繼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編號②不予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而尚餘殘刑1 年5 月1 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並與上揭應執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
100 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6 月19日16時36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案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本院爰逕予認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