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020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1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8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2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2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11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於103 年1 月23日17時許,帶同其至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處,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詎陳光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4 月18日以桃檢秋執丑字第161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甫於103 年4 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前為警緝獲,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依法逮捕而帶回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之高平派出所備勤室留置,為依法受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7日5 時許,為執行勤務員警將陳光全帶至上址之高平派出所辦公室內,欲為詢問並製作筆錄時,陳光全便向員警佯稱腹痛,於如廁期間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自上址之高平派出所內脫逃得逞。嗣於103 年4 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 號處,再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楊梅及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光全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受逮捕而脫逃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2C04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0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張家銘於103年10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警員吳哲宇於103 年4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6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中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復因前案遭通緝後經警查獲並逮捕後,惟恐因遭受刑事訴追而脫逃,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一之㈢所犯脫逃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