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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源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邱顯源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邱顯源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1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㈠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勝利六路口時,見廖仁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後,再以於現場附近所拾得之鑰匙1 把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7 時5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

○○路○○○ 號對面之際,見廖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車之車牌0 面,並於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車輛上;㈢於102 年12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而改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白雲驤,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時,因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金明宗、鍾桂宏、林躍宸查覺該車輛懸掛失竊車牌,乃欲上前攔檢,詎邱顯源竟另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先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ABE -0181號警用巡邏車,而損壞該車之右前葉子板、大燈保險桿及底盤,並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後,又迴轉加速逃逸,且於過程中追撞毛有才、賴澤玲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仍未停車,經金明宗對空鳴槍示警,邱顯源又承前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作勢欲衝撞員警而對公務員施以脅迫,嗣經林躍宸開槍射擊邱顯源所駕駛車輛之輪胎及引擎蓋後,當場逮捕邱顯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顯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白雲驤、廖仁傑、廖蚶、毛有才、賴澤玲分別在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邱顯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3

5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強暴)及作勢欲衝撞員警(脅迫),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ㄧ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檢察官認被告作勢衝撞員警之行為,亦係對公務員施強暴,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經警查獲後,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㈠之罪所用之鑰匙,因係於現場附近所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3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