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維義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壹紙及行動電話貳支(廠牌:NOKIA ,含易付卡壹張,0000000000號;廠牌:SONYERICSSON,含易付卡壹張,0000000000)、黑色公事包壹只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害屍體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⑵又96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⑴、⑵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甲○○於97年2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周華偉、陸果熠(上兩人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確定)、少年洪○恩(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欲」)及躲藏大陸地區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財物之交付。
㈢又於100 年7 月26日上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電話
與丁○○聯絡,由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在電話中,又以丁○○涉犯詐欺罪,資產將被凍結為由,要丁○○提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為保管,丁○○因已發覺前3 次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此次未再受騙,即假意應允而與該不詳男子約定時、地以交付現款。周華偉、陸果熠、「阿裕」及洪○恩即承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由陸果熠駕駛車牌號碼0000—V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3 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抵達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由洪○恩下車,先向已在場等候之丁○○提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並告以「陳女士,我的長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欲取款之際,即經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致未取得款項。警方並自洪○恩身上扣得共犯及其所有、預備及供本件所用之前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 紙(科別: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俊任)、行動電話2 支(廠牌:NOKIA ,含易付卡1張,0000000000號;廠牌:SONY ERICSSON ,含易付卡1 張,0000000000)及黑色公事包1 只。周華偉、陸果熠及「阿裕」則趁隙駕車逃逸,嗣經警循洪○恩之供述循線查獲周華偉及陸果熠,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周華偉、陸果熠、周傑偉、楊唯宏及少年洪○恩分別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㈣⑴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年度金字第00986
13號,申請日期:100 年7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股別:端股99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⑵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00 年7 月21日)」。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察署監管科收據(99年度金字第00986
13 號,申請日期:100 年7 月22日)」。⑷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00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0 年7月26日」。
㈤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識別證1 紙(科別: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俊任)、行動電話2 支(廠牌:NOKIA ,含易付卡1 張,0000000000號;廠牌:SONY ERICSSON ,含易付卡1 張,0000000000)及黑色公事包1 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祇要足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所偽造之公印,亦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74號、第683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臺灣省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或與真實機關名稱不同,或實際上並無該等機關,仍有造成一般人民誤信之高度可能,自屬刑法上之公印文無疑。又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自非屬公印文,而僅屬私印文。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臺灣省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各該印文所載與真實機關名稱不同,或實際上並無該等機關,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 紙(科別:監管科;職稱:書記官;姓名:陳俊任),係用以證明持有人服務所在、官銜之證書,則應認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㈢又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有此官職而為公務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案中洪○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冒充之官職及其所行使之職權雖非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定職權,然觀其所為,業已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華偉、陸果熠、洪○恩、「阿裕」及躲藏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並持以蓋用,及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分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共犯)自100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止,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及共犯)所為係基於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於對被害人詐騙過程中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惟條文內容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洪○恩係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被告與洪○恩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於臺灣地區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以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而為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其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司法公文書之正確信及司法機關公信力,詐騙被害人上開金額,造成財物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公文書,被告等僅提示予被害人,
尚未交付(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 紙及行動電話2 支及黑色公事包1 只,均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本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少年洪0恩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公文書上「臺灣省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文
1 枚,雖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臺灣省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戳,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戳則併同偽造公文書沒收,詳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5 、6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戳,則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因已分別交付予被害
人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偽造上開公印文、普通印文所用之印章,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手法 │詐欺金額 │├──┼────┼────┼────────────────┼─────┤│ 1 │100 年7 │臺南市新│1.100 年7 月16日由自稱係長庚醫院│120萬元 ││ │月18日上│營區南紙│ 護士於電話中向丁○○稱:丁○○│ ││ │午11時30│街80 號 │ 向該醫院詐領保險金2 萬多元,已│ ││ │分許 │前 │ 經向警局報案了。 │ ││ │ │ │2.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警官之人於電話│ ││ │ │ │ 中向丁○○稱:丁○○涉前開案件│ ││ │ │ │ ,並傳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 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書給丁○○│ ││ │ │ │ 。另介紹1 位吳文政檢察官幫陳秋│ ││ │ │ │ 苗處理。 │ ││ │ │ │3.冒充吳文正檢察官之男子於電話中│ ││ │ │ │ 向丁○○稱:丁○○的資產被凍結│ ││ │ │ │ 要丁○○提領120萬元交給他云云 │ ││ │ │ │ 。 │ ││ │ │ │4.丁○○遂依指示提領120萬元於上 │ ││ │ │ │ 開時地,與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 │ │ │ 碰面,並依電話中吳文正檢察官之│ ││ │ │ │ 指示將該款項交給該名男子,該男│ ││ │ │ │ 子並交付1 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監管科收據。 │ │├──┼────┼────┼────────────────┼─────┤│ 2 │100 年7 │臺南市新│100 年7 月19日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120萬元 ││ │月21日上│營區公園│人在電話中要丁○○賣股票,同年月│ ││ │午11時30│路2段182│21日再去提領120 萬元,依同一方式│ ││ │分許 │號旁 │交給另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收│ ││ │ │ │取1 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 ││ │ │ │據。 │ │├──┼────┼────┼────────────────┼─────┤│ 3 │100 年7 │臺南市新│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在電話中,又│40萬元 ││ │月22日上│營區建業│以同一手法,要丁○○提領40萬元,│ ││ │午11時30│路191 號│依同一方式交給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 ││ │分許 │南梓國小│男子,並收取1 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前 │署監管科收據。 │ │└──┴────┴────┴────────────────┴─────┘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出處│├──┼───────────────┼─────────────┼──┤│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警卷││ │號:九十九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印文1枚 │第34││ │、申請日期:100 年07月18日)。│ │頁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警卷││ │號:九十九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印文1枚 │第35││ │、申請日期:100 年07月21日)。│ │頁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警卷││ │號:九十九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印文1枚 │第36││ │、申請日期:100 年07月22日)。│ │頁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檢察│警卷││ │號:九十九度年金字第0000000 號│署」印文1枚 │第37││ │、申請日期:100 年07月26日)。│ │頁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警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股別:端股│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 │第38││ │99年度北檢字第0000000號)。 │官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 │頁 ││ │ │官康敏郎」印文1枚。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警卷││ │事傳票。 │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 │第39││ │ │吳文正」印文1枚、「書記官 │頁 ││ │ │康郎」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