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枝(原名陳信名)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枝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準此,被告陳朝枝既將被害人陳玉萍之遺體自其住處載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桃園大圳產業道路棄置,當屬「移而棄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爰審酌被告於盛怒之下殺害被害人後,竟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路邊,任令曝露於野,飽受風吹、日曬之折凌,復有遭過往犬隻啃、嚙之虞,不僅未能得有善終,往生後猶未獲祥寧,是見被告此舉誠屬敗德之至,惡性匪淺,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47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