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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盛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0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盛華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盛華為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住戶,明知毗鄰之黃李聰妹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號住處後方,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原作為豬舍使用之建築物,係黃李聰妹所有之建築物(下稱本建物),因與黃李聰妹對本建物所坐落之地界範圍有所爭執,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獲得黃李聰妹同意下,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自行操作挖土機將本建物完全拆除剷平,致令本建物喪失飼養家禽家畜及儲藏物品之效用。

二、案經黃李聰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周盛華被訴毀損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李聰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土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李聰妹於102 年4 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同意書、房屋賣渡及建地使用權讓渡合約書、桃園縣警察局新屋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證明申請書、供電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6、78年房屋稅繳款書、空照圖、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6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撤回申請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7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以及系爭本建屋拆除前、後之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土地設界範圍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以主張自身權利,竟私自操作挖土機毀壞前開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均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