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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緝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沼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98年度偵字第1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沼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沼淇明知其與劉秋傑(已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刑確定)均無支付相關車輛貸款之意思及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推由劉秋傑出面以欣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銳興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79萬元購買BMW 廠牌、735i車型,車號0000- 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1 輛,彭沼淇先給付頭期款14萬元,其餘65萬元,以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806,400 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每月1 期,分48期給付,每期應付款16,800元,劉秋傑於簽署完相關文件取得上開車輛後,即任由彭沼淇將上開汽車駕駛使用,惟僅由欣銳興業公司內不詳之人支付3 期,共計50,400元之分期款項,即拒不繳款。嗣經取得華南銀行債權之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克公司)對劉秋傑催繳,亦僅轉知臺灣歐利克公司彭沼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上開車輛則不知去向,始知受騙。案經歐利克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沼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劉秋傑、告訴人代理人洪愉嫻於偵訊之陳述,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本案車輛之貸款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7133 號本票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66136 號給付票款卷宗影本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不僅單純為債務不履行,而係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彭沼淇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彭沼淇與劉秋傑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知識程度,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參照)。查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於99年3 月19日始為本院以99年桃院永刑康緝字第203 號通緝,於103 年9 月25日緝獲,嗣又逃亡,於104年5 月5 日再經本院以104 年桃院勤刑約緝字第402 號通緝,於104 年6 月11日緝獲,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