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5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安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含主機及天線、型號HORA F-30VU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中壢分局專用頻率為「(487.300MHz)」;第8 行補充「,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威安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
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業於94年11月
9 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 條既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此一修正僅係變更電信監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然未影響電信法第4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故逕以裁判時之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是核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487.300MHz之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為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稱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出自好奇,僅收聽過一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且無證據佐證其已生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程度,堪認犯罪情節輕微。兼衡其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復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㈣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含主機及天線、型號HORA F-30VU )
1 組,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58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