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艾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艾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劉家全」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艾芊與張世宗原為夫妻關係,詎劉艾芊與張世宗因故協議離婚,劉艾芊明知劉家全未曾同意擔任其等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亦未經劉家全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 號10樓其住處內,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簽其胞弟劉家全之姓名1 枚,及身分證字號、住址,再盜蓋劉家全之印章,而顯現劉家全之印文1 枚,表示劉家全見證劉艾芊與張世宗兩願離婚之用意證明後,復與張世宗(張世宗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持前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掌管之張世宗、劉艾芊戶籍資料上進行註記張世宗、劉艾芊已離婚,足以生損害於劉家全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艾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6年12月19日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離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離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查驗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消滅」進行實質審查。故被告持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要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見證離婚協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劉家全及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張世宗無離婚之真意,竟因無法覓得證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96年12月19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劉家全」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