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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16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祥具 保 人 林筵祐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5446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祥已到案,希望法院不要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本院前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 年7 月31日以裁定將具保人林筵祐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查: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家祥於上開裁定送達之104 年8 月10日到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104 年8 月14日到案,當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記載本件具保人係「林筵佑」,本院於上開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依上開資料傳喚通知具保人「林筵佑」於104 年7 月15日偕同被告到案,該傳票並於104 年7 月2 日送達卷內所載具保人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號),惟嗣經本院查調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顯示,具保人姓名應為「林筵祐」,故本院上開傳喚通知具保人「林筵佑」即有未合,為保障具保人之權益,當難認本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已確實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三)綜上,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