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增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增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增寶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在吳憲銘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安心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心租賃公司)內,先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出售予安心租賃公司後,因其仍有使用該機車之需求,故於同日起再向安心租賃公司以不定期限之方式承租該機車,約定每日租金120 元,每15日為
1 期繳款1 次,安心租賃公司並當場將該機車交付予曾增寶。惟曾增寶於102 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各依約交付租金1,800 元及1,68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2 年10月8 日起未再依約支付租金,亦未將該機車交還予安心租賃公司,而將上開其所管領持有中之機車1 部侵占入己,且於該機車損壞後將之任意棄置在不詳處所,亦未通知安心租賃公司取回該機車,迄今仍不知去向。嗣經吳憲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增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安心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吳憲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安心租賃繳費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安心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侵占其向安心租賃公司所承租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所為非是,且迄今仍未交還該車或賠償安心租賃公司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侵占車輛之價值、侵占車輛之手段與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