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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屈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屈凱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屈凱翔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某網咖內欲上網消費時,見店內客人汪挹藩在旁熟睡,而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S5,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放置桌上,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離去並持之變賣以牟利。嗣汪挹藩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年7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網咖之際,發現屈凱翔亦在該處,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凱翔於本院訊問時及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挹藩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屈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案經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該等案件核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決案件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尚不成立累犯,檢察官未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後變賣牟利,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