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錦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錦聯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曾於8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經執行完畢)。又①於100 年間因犯傷害罪、性騷擾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犯毀損公務員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③再於100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於10

0 年間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⑤再於100 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又於100 年間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上開①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與②之有期徒刑3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③至⑤之有期徒刑5月、5 月、3 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④之拘役30日與⑥之拘役40日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65日,上開各罪刑未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再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先後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

2 年4 月26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辯稱:依該函顯示,伊應到案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三個月,日期為

102 年7 月6 日、102 年8 月3 日、102 年9 月7 日,伊有上過該三次課,然之後就沒有收到通知云云。然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5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尚應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六個月,每月二次,每次三小時,共需完成十二次共計卅六小時,日期分別為

102 年12月12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9 日、103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13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月13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24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22日,該函已於102 年10月3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報到地點則為桃園療養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此與被告應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

4 月26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到案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三個月,每月一次,每次三小時,共需完成三次計九小時且係在桃園勞工育樂中心202 會議室之輔導教育截然不同。且依桃園療養院102 年12月13日通報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未出席「身心團體輔導教育」,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乃又於102 年12月16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除應於後續之10

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

2 月13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13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24日、103 年5 月8 日、103 年5 月22日到案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外,並應於103 年6 月12日到案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該函已於102 年12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然依桃園療養院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9 日通報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被告又未於102 年12月26日、103年1 月9 日出席「身心團體輔導教育」。桃園縣政府乃於10

3 年1 月23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就其未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9 日出席「身心團體輔導教育」乙事提出意見陳述書,經函於103 年

1 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桃園縣政府乃於103年2 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被告新台幣1 萬元之罰鍰,該裁處書並命被告應於103 年3 月27日到案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103 年3 月4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又於103 年3 月3 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除應於後續之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24日、103 年5 月8 日、

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12日到案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外,並應於103 年6 月26日、103 年7 月10日、103年7 月24日、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21日、103 年9月11日到案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該函已於103 年3月6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然依桃園療養院103 年

3 月31日通報之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被告計未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9 日、103 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13日、103 年2 月27日、103 年3 月13日、10

3 年3 月27日出席「身心團體輔導教育」。上開各文件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4 月11日之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檢送齊全在案可稽。是被告自不得以其有參加三次之「初階團體輔導教育」,即否認其有參加「身心團體輔導教育」之義務並進而違背之,其之上開辯詞不足以阻卻犯罪。⑶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其前案不但在大街上公然撫摸陌生女子之胸部復將之毆擊受傷,被告於該案復以酒醉而矢口否認犯行(有該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依法須接受縣政府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屢屢故違不遵,且其之犯行對婦幼安全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24號被 告 汪錦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錦聯前因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30日);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2年6月21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渠為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渠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16日分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汪錦聯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汪錦聯經通知應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103年1月9日、103年1月23日、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8日及103年5月22日至指定機構報到,竟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桃園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2月26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汪錦聯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3年3月27日履行,該裁處書並於103年3月4日送達給汪錦聯,汪錦聯竟屆期仍無故未出席處遇課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錦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輔導教育通知、裁處書等語。惟查,被告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再者,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接受治療之函文及陳述意見書,均已合法送達給被告(送達處所均為被告戶籍址),被告仍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5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2年12月16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23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3年2月2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