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瑞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瑞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瑞華於民國103 年02月底03月初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大桐車行選購車輛,因未看中滿意車輛欲離開時,在該址門口,有某自稱李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車輛,其明知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所兜售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2005年份2996CC黑色自用小客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法斯特精工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於101 年07月30日04時27分許遭竊,經該公司負責人林奕評於同日報竊。該綽號李先生之人向鄭瑞華兜售該車時,該車已改懸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惟鄭瑞華不知該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0 面係偽造。鄭瑞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該車,惟鄭瑞華僅先支付28萬元,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即將該車交付予鄭瑞華。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嗣未辦理過戶,亦未向鄭瑞華拿取尾款22萬元。於103 年07月14日21時50分許,鄭瑞華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與愛國一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至上開車行購車,因未看中滿意車輛欲離開時,有自稱李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上開車輛,其以50萬元之價格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買該車,惟其僅先支付28萬元,嗣未辦理該車過戶與支付尾款等情,其於103 年0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係貪小便宜,買車時有覺得撿到便宜,其後來有詢問過該車價錢,其省了15萬元。其願意認罪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有拿1 張彩色影印行照給其看,說過戶後才收尾款22萬元。其昨日(即為警查獲日)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與故買贓物之犯意。惟查上開車輛係於前開時、地遭竊等情,據被害人林奕評於警詢時述明,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車經改懸掛8002-EP 號車牌之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內電腦等之照片15張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向其兜售該車之人自稱李先生,其沒有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年籍資料,其支付28萬元給自稱李先生之人,該人即稱可將該車開走,剩下尾款22萬元等過戶後再給他即可,之後即連絡不上。購車時自稱李先生之人有拿1 張彩色影印行照給其看,並交付該影印行照給其,其未交付證件給自稱李先生之人,其不知為何沒有該車行照正本等情,可見該自稱李先生人與之並不認識,故其並不知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則於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在上開車行外向其兜售該車時,理應查看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身分證件,或以其他方式先行確認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後,再行洽談該車輛之交易,始符常情。又依證人即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車主何秋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其不認識被告,未曾將車牌借予被告,其車牌未曾遭竊等情,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該車車主於偵查中所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可憑。且被告於購車時,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即曾交付其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彩色影印行車執照01份,其於購車時顯可知悉該所懸掛8002-EP 號車牌車主為何秋䇛,並非姓李。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既非車主,於售車時又未能提出可證明其真實身分之證件與該車行車執照正本,則該車之來源是否正當?是否為贓物?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是否有出售該車之正當權源,均有可疑。又被告由該自稱李先生之人所交付之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彩色影印行車執照可得知所懸掛該8002-EP 號車牌之車主為何秋䇛,被告理應於購車前,先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詢明其與車主何秋䇛之聯絡方式,以該聯絡方式或由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地址先連絡車主何秋䇛,洽明車主何秋䇛是否確有委託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出售該車,方決定是否購車,始合常情。然被告於購車前,並未確認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真實身分,又明知自稱李先生之人並非該車車主,在未先向車主洽明是否委託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出售該車前,即逕向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購入該車,顯違常情。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該自稱李先生之人僅交付其該彩色影印行車執照,其沒有交付證件給對方,嗣其連絡不上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而未辦理該車過戶與支付尾款等情,可見被告於購車時並未交付辦理車輛過戶所需證件予該自稱李先生之人,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亦未交付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予被告,且被告購入該車後迄為警查獲時,已經過
4 月餘,始終未辦理該車之過戶,亦與常情有悖。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係貪小便宜,買車時有覺得撿到便宜,後來有詢問過該車價錢,其省了15萬元之情,及其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等情,在在顯示,其有贓物之認識,為貪小便宜,仍購入該車,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關於故買贓物罪之規定業經修正,將故買贓物罪由修正前列於第二項,修正後改列於第一項,而就法定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所定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單位與提高倍數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3 年0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上開所故買贓物之贓車,為BMW 牌2005年份2996CC出廠8 年餘之中古車,惟車價仍高,購車後使用4 月餘被查獲,車身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原5597-KU 號車牌因被告購入及被查獲時係換掛他車牌而未經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美 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