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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爕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爕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器設備壹組(含電瓶壹個、電桿壹支、撈網壹支)、盛裝用器具貳個、青蛙裝壹件、鰻魚苗拍賣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5 行之「毒物」、第4 行之「氰化物」均予刪除;第7 行之「盛裝用器具

1 具」更正為「盛裝用器具2 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曾供承;採捕鰻苗約15年;有打算持電魚設備電魚,如果網子撈不到,就會用電的;海裡的鰻魚苗可以用網子撈,跑到河裡面的不容易用網子撈,才使用電氣設備和氰化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下稱偵卷,第14、45、96至97頁),足認被告對於如何採捕鰻魚苗應相當熟悉。又觀被告遭海巡人員查獲時,手提電桿、電瓶、小網子,身掛鰻魚苗桶,腳穿雨鞋,衣著浸濕,正要將工具放置於後車廂一節,有證人王瑞男即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蚵二安檢所副所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66、88至89頁)。復參酌證人黃理墉即當地漁民之證詞:一般要捕鰻魚苗按照漁業署規定是在11月1 日至翌年

2 月28日,且都是在晚上,因為鰻魚苗都在晚上才會出現,白天鰻魚都在土裡面,因此,白天若要捕鰻魚苗的話,不是用電就是用毒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此情核與本院查詢臺灣魚類資料庫所載日本鰻(白鰻)、花鰻鱺(鱸鰻)均為夜行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發布之「鰻苗捕撈漁期管制規定簡介」等網頁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證人黃理墉所述,顯然有據、可信。是以被告具15年捕撈經驗,豈可能不知鰻魚苗在夜間出沒之習性?而其卻於103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即大白天在深圳溪出海口撈捕鰻苗,且經海巡人員目擊其手持電桿、電瓶,益徵被告係使用電氣方式採捕鰻魚苗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文爕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採捕

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處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非法

採補水產動物之犯行,分別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13頁),猶不知警惕,竟第四度再犯本案,顯然罔顧漁業資源保育之重要性,視國家法令為無物,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未全然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次非法採補水產動物之方式係使用電氣,對生態環境影響之程度難認輕微;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電瓶1 個、電桿1 支、撈網1 支、盛裝用器具2 個、

青蛙裝1 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漁具,而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鰻魚苗24尾,因保存不易,業經拍賣得款新臺幣664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反面),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網1 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使用「毒物」、「氰化物」非

法採捕水產動物,然本案之「氰化物」係自被告之車輛搜得,非其在現場使用中而查獲,而鰻魚苗體積細小,是否能承受氰化物之毒性而在捕獲後仍能存活,仍屬有疑,且以本案漁貨均為活體,被告是否使用「氰化物」採捕鰻魚苗,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復以檢察官僅以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

3 款論罪,是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上揭字句顯係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

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