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後改制為桃園市,以下仍援以行為時名稱)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於民國98年02月05日退伍),按兵役法第37條第3 款之規定,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教育召集時,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 年度忠勤甲字第230302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而依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所載,歸鄉住址為其戶籍地「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巷○ 弄○ 號」。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且後備軍人戶籍遷徒或住址變更時,應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詎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基於妨害召集處理之犯意,於
102 年7 月15日前某日,即遷出上址,且無故未依規定向相關單位申報,致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 年6 月13日核發,指定甲○○應於102 年8 月2 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00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102 年度忠勤甲字第23030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召集處理。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執行召集令交付之員警嚴志強證述其多次、日夜前往上揭被告戶籍址查訪,均未見被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此外,並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02年8月13日陸三大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後備警衛第一營地一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 年9 月30日楊警分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11頁)、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103年9 月12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遷移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且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5 點,復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並交付該項須知,亦為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被告自難以諉為不知。則被告既明知身為後備軍人隨時有被召集之可能,其於辦理歸鄉報到手續後,於102 年7月15日前某日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其復自承:伊在外面工作,應該要遷移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36號),況其前於100 年8 月8 日,業曾參加教育召集,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3 年9 月11日後桃園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所述,被告顯已知悉其無法收受教育召集令,且有再次被教育召集之可能,卻仍未將居住處所向相關單位申報,以致本次教育召集令仍無法送達,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本件被告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非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罪,顯有誤會,尚有誤會。惟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復因兩者屬同一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7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於97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壢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下稱甲案),而於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因其另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2 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2月17日確定後,嗣於103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本罪時即系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在上開毒品、幫助詐欺、甲案均已執行完畢之
5 年以內,依前揭說明,即均應以累犯論,不因其後甲案與乙案符合數罪併罰,另定執行刑,執畢日期為103 年7 月22日,而影響本件累犯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上等兵之經歷,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