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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傑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被告甲○○為乙○○胞兄黃德錸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堪甲○○及其家人對其所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乃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3 號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含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相對人(含甲○○)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 公尺:聲請人乙○○居住處所: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以下行政劃分以改制後名)觀音區保障里6 鄰○○○之○」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本院家事庭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駁回聲請,經乙○○抗告後,本院合議庭於

103 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並於102 年12月12日送達予甲○○之同居人,於翌(13)日另由警方執行保護令約制告誡。詎甲○○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晚7 時50分許,明知未得乙○○允許,仍擅自進入乙○○前揭住處,並大聲叫囂及吵鬧,而以此方式,直接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有收受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知悉其內容,並於103 年4 月25日晚上7 時50分許,進入乙○○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6 鄰○○○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原在該屋外與乙○○講話,後來乙○○進入屋內與伊講話,伊就進入屋內說話,乙○○並沒有阻擋伊進入;伊只是爭論,沒有叫囂。是想好好跟乙○○講話,沒有惡意騷擾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

(二)查被告甲○○為乙○○胞兄黃德錸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堪甲○○及其家人對其所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乃於102 年11月11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3 號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含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相對人(含甲○○)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 公尺:聲請人乙○○居住處所: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6 鄰○○○之○」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於102 年12月12日送達予甲○○之同居人,於翌(13)日另由警方執行保護令約制告誡被告甲○○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及被告供承如前,並有本院

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前往乙○○住處,顯係在知悉並已收受暫時保護令後始為之行為。

(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乙○○阻止之後仍強行進入其住宅,對其叫囂並吵鬧,嗣經乙○○家人報警等情,業經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6頁第67頁,24頁反面),前後一致。另證人即乙○○之妻馬傳蕙到場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問伊跟伊先生前一日去法院跟法官說什麼,很大聲口氣也不好,在伊家中叫囂很久,吵鬧大概10分鐘,警察到後警察才把他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第85頁),互核一致,復有內容為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及對該住處之人伸手比劃之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則見告訴人乙○○之指訴顯有所憑。

(四)被告雖以前情置辯,而稽以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9日,因攻擊告訴人乙○○,經乙○○聲請本案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而與告訴人間有刑事爭訟,此有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492號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第6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亦自承當日有跟告訴人稱:「不要亂告人,你是我叔叔,我不想上法院,跟你有的沒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則被告與告訴既然另有訴訟糾紛,雙方勢如水火,被告復因訴訟問題前往上該乙○○住所,來意自非和善,而依卷附警方到場蒐證照片暨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紀錄表所示,警察到場後,被告仍有對屋內之人伸手比劃之舉,復見其情緒激動,另其經警對被告施以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高達0.50MG/DL 之情,則告訴人面對酒後情緒激動,來意不善之被告,顯有可能同意或任由被告進入其屋內,徒生可能發生之危害,且若被告無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只是「好好講」,他人應無無故報警處理之理。從而,應以告訴人所指為可信,被告所辯顯然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雙方供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及犯同法條第4 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行為保護令罪、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又被告所為雖其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而與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遵守,詎不思循此,反而視之為無物,恣意對其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具體悔意而認無可寬宥,若未對之嚴懲重罰,無以杜其再犯,國家立法防制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目的,亦將淪為紙上之談,並參以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素行(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危害之輕重、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

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