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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琮仁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5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於民國102 年間,因網路遊戲而與未滿16歲之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識,2 人進而以網路聯繫之方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己○○主觀上雖不知甲○當時未滿16歲,但認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且心智尚未成熟,關於親權行使及負擔仍受父母之監督,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相約與甲○見面,並提議甲○前往己○○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居住,經甲○同意脫離家庭後,己○○即於同日下午4 時帶同甲○許搭乘火車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0 鄰○○○00號之3 之住處共同居住,使甲○脫離家庭之監督,直至同年月14日止,己○○並於與甲○共住期間,徒手撫摸甲○胸部。嗣因甲○之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覺甲○離家未歸,遂報警處理並數度聯繫己○○,己○○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始將甲○送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與甲○因網路遊戲認識而為朋友關係,且明知甲○為未成年,仍於上揭時地提議並攜同甲○前往嘉義市,而與甲○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共住期間確有撫摸甲○胸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甲○發生關係,只有摸甲○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誘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與甲○在Facebook網站之訊息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甲○提議前往嘉義,且未徵得對甲○有監督權之人同意,即攜同甲○返回上址住處居住,其亦有撫摸甲○胸部,則被告確有為本案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而和誘甲○脫離家庭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甲○間固有身體上之接觸,然應未達刑法上猥褻之程度云云。惟甲○於上揭共住期間,確有遭被告撫摸胸部一節,業據被告與證人甲○陳明在卷,應堪認定;復觀諸卷附被告與甲○2 人於案發前在Facebook網站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甲○除談論相約前往嘉義之事外,被告多次以「不然怎麼吃你?」、「要被吃掉了」、「幫你洗香香」、「每天操你好不好」、「你有什麼不吃得ㄇ」、「每天吃你好不好」、「你被吃掉時會不會也在發呆」、「全部都幫你洗喔」、「那吃你可以ㄇ」、「乖乖被吃」、「從房間到浴室」等言詞向甲○傳送訊息,甲○亦回應「你以為我會乖乖被你吃掉嗎?」、「我偏要反抗」、「每天降... 我會死惹」、「在房間就好惹阿還要到浴室喔」等語屬實,被告對此亦坦承其傳送上開訊息,是想要和甲○有身體接觸,堪認被告出於猥褻之意圖,而為上揭和誘甲○之行為至明;況意圖猥褻,為構成刑法第240 條第

3 項所定和誘罪之主觀意思要件,其犯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猥褻,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猥褻之意圖,並已完成和誘甲○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相繩,縱認被告於甲○脫離家庭監督期間,撫摸甲○胸部之身體接觸行為客觀上並未達滿足性慾,而與刑法上猥褻行為未合,仍無從解免其意圖猥褻而和誘之刑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暨辯護人辯稱:依照青少年對於兩性關係的想法與網路交往,上開網路對話應只是閒聊,被告與甲○間之身體接觸尚未達猥褻程度云云,均無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經查,甲○係00年0 月生,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引誘甲○前往嘉義共住之際,甲○係甫滿14歲之少女,固可認定;惟證人甲○迭於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只有閒聊,伊沒有告訴被告伊幾歲等語明確,而被告亦供稱:伊曾在網路上問甲○年齡,但甲○沒有告訴伊,見面當時甲○沒有化妝,有戴口罩,穿外套,與伊的同儕打扮、造型類似等語,且就前揭Facebook網站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2 人均未提及甲○年齡,,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乏其他可供辨識甲○係未滿16歲之客觀情狀,並參以甲○於本院訊問時,未有明顯未滿16歲之稚嫩容貌,尚難認甲○當時未滿16歲之事實,亦在被告之預見、認識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本件被告己○○主觀上認知甲○係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猶仍意圖使甲○與其為猥褻行為,而和誘之甲○脫離家庭與其同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

0 條第3 項之意圖猥褻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同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固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240 條第3 項意圖猥褻而和誘未成年人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20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按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

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被告於本件裁判宣告前之102 年8 月14日,業已將被誘人甲○送回告訴人之管領監督,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意圖使人猥褻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罪,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知甲○為未滿20歲之女子,亦知甲○智識程度尚屬薄弱,思慮有欠成熟,其與甲○僅於網路上交往月餘,未曾謀面,竟在未經甲○父母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猥褻而引誘甲○前往嘉義與之同住,並進而撫摸甲○胸部,破壞甲○父母親權之行使,亦對甲○身心健康及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意旨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被告業已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不宜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未滿20歲之少女,身心未臻成熟,竟未經深思熟慮,為滿足個人情慾,和誘甲○脫離家庭,未顧及甲○父母焦慮、擔憂之情,破壞甲○父母親權之行使,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年方18,正值血氣之年,其與甲○當時於網路上相互交往,且與甲○同宿期間非長,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其和誘之行為,復與告訴人乙○、被誘人甲○之父均已達成和解而賠付渠等之損失,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現於大學就讀中、和誘甲○脫離家庭監督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被誘人之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並當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2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