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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將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之幫助詐欺犯行,及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正犯潘忠豪於99年9 月2 日調查時供稱:伊與沈水祥間係多

年好友,伊曾於97年10月間向沈水祥借款480 萬元,一開始伊係以伊所負責之春龍公司之本票作為擔保,伊並在本票上背書,後因本票於98年1 月15日到期,伊無法償還借款,伊才拿富閎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以償還借款等語,其又於100 年2 月17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之支票有退票紀錄、信用不好,故伊依據台中之報紙廣告,以1 千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作為伊先前向沈水祥償還借款時自己之500萬元面額支票退票之債務擔保等語,均與其於100 年5 月10日偵訊所供相符。證人即被害人沈水祥於99年5 月18日調查時證稱:伊友人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於97年10月23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貸480 萬元,並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依據,本票到期日為98年1 月15日,本票到期日後潘忠豪無法償還上開480 萬元,即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 之客票,其中20萬元係補償利息,以償還上開欠伊之債務,嗣並經其提示退票等語。可見正犯潘忠豪交付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予被害人沈水祥,係直接以之償還對沈水祥之借款,再核諸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之到期日顯然遠在上開本票到期日即98年1 月15日之後,是可見正犯潘忠豪交予被害人沈水祥之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為一遠期支票,正犯潘忠豪交付被害人沈水祥之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使被害人沈水祥誤認其在票載日期到來後可以軋票兌現,而無立即對已陷債務給付遲延之正犯潘忠豪立即採取求償之動作,顯然正犯潘忠豪可以藉由交付被害人沈水祥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而達到清償期限往後延之不法利益。

㈡正犯蔡通銘(後改名為「蔡繕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處無罪確定,然本院不認同之,且該判決無從拘束除附表編號1 以外之本案判決,均詳後述)雖於100 年5 月10日偵訊時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伊賣東西予伊之客戶余文祥,余文祥所交予伊之往來支票,伊再將之交予卓文彬云云。證人即被害人卓文彬則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審理時證稱:蔡通銘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前約一年多左右陸陸續續向我借款,共300 多萬元,有部分債務蔡通銘是交付他太太的票,還剩286 萬元;系爭支票蔡通銘是在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交付給我,是要償還之前欠的286 萬元債務;被告應該沒有再跟我借錢等語。互核以觀,正犯蔡通銘顯然係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2 紙向被害人卓文彬償還之前尚積欠之債務。正犯蔡通銘雖以上詞置辯,然余文祥既與其有300 萬元之貨款往來,可見余文祥係其重要客戶,其竟以其之公司已頂讓為由,迄今拒不提出余文祥之真實年籍資料,其之辯詞已無可信,又富閎公司根本係虛設之公司,自始即以從事不法藉而圖利為目的,而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更顯示,富閎公司之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支票帳戶自98年4 月30日起即密接連續退票,共退票

184 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93,770,993元,則蔡通銘收受其所謂之「余文祥」之高額支票時,豈有作任何徵信照會之動作?再其接受如此高額之客票時,又為何不請其所謂之「余文祥」在票背背書(反而被害人卓文彬有請正犯蔡通銘在票背背書)?可見蔡通銘係在芭樂票之買賣市場取得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藉以償還對卓文彬之債務。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既係為清償對於卓文彬所負債務,並無另向卓文彬借款,而卓文彬亦無免除舊債務,甚或允諾延後清償,被告既無獲得財物,亦無獲取利益,即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係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於卓文彬所負債務,其既未另自卓文彬取得借款,卓文彬亦未允其得延期清償,易言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卓文彬後,卓文彬並無為任何財產上處分,致受有損害,即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理由已如前述。」云云,然正犯蔡通銘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害人卓文彬,使被害人卓文彬誤認其在票載日期到來後(按在我國之支票使用實務,支票交付日恆非票載發票日,票載發票日恆在交票日之後一段期間後之某日)可以軋票兌現,獲得其債權之受償,然實際上卻係延至票載發票日到來並經被害人卓文彬軋票後,始遭付款銀行退票,至此,卓文彬始知債務人蔡通銘未依約償還債務,而須另外採取求償之動作,顯然正犯蔡通銘可以藉由交付被害人卓文彬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而達到清償期限往後延之不法利益,而此所稱「清償期限往後延」當然係一事實狀態,此一事實狀態係由正犯蔡通銘所造成,且係經由詐術之手段實施而達成,當然構成詐欺得利罪,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卓文彬並未允諾蔡通銘得延期清償云云,然「卓文彬未允諾緩期清償」僅係一民事法律上之狀態,此與刑事案件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已經滿足無關,該判決以上開理由遽以判認蔡通銘無罪,核無理由,並為本院所不採。況台灣高等法院該項見解無異宣告芭樂票可在市場上合法流通(即使以芭樂票詐購物品或調現,依該項見解,被害人之民事債權無受任何影響,被害人仍享有給付遲延、還款請求權等民事債權,故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不但於法不合,亦與民眾之法感大相悖離。然核,幫助犯係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既已誤判正犯蔡通銘無罪確定,被告曾文將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自不構成犯罪。㈢證人即被害人林茂聰於99年5 月18日調查時證稱:伊實際負

責之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於97年12月下旬向往來過之砂石級配料供應商邱水元訂購鐵路道渣共一千餘萬元,邱水元於98年1 月5 日到本公司領取訂金150 萬元,自98年1 月7 日開始進貨,第一台貨車進場後,邱水元立刻到本公司表示貨車運費要現金,他臨時沒有現金,要求本公司先借他現金50萬元,由於已經在送料進場,所以不疑有他,交付了50萬元現金給他,孰料他拿到錢就停止進貨,伊乃透過朋友向邱水元討錢,他就拿了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給本公司抵債(依林茂聰於100 年5 月24日所遞之陳述狀,其係於98年5 月中取得該支票)等語。正犯邱水元雖於100 年

5 月10日偵訊時辯稱: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但後面的確是伊的背書,伊沒有向他人買支票云云。然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之金額高達200 萬元,又係在邱水元向被害人林茂聰領取訂金150 萬元及50萬元運費後即違約不再供貨後,經林茂聰經由友人向邱水元討債,邱水元始交付上開高額之支票,且復經邱水元背書於後,則邱水元自對於該支票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豈有完全不知該支票之理?更況證人陳登來於100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是邱水元打電話給伊,說他要用支票,然因伊已退休,沒有支票可以用,所以伊去看報紙買支票給邱水元,伊知道伊買來的支票有可能會退票,伊沒有向邱水元說支票是買來的,伊只向邱水元說是伊向他人借的等語。更證明正犯邱水元交付林茂聰之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並非邱水元自己之往來支票,而其之友人陳登來雖僅向其稱支票是轉向他人借來的,然陳登來既為邱水元之友人,則陳登來已經退休而未使用支票及陳登來有無資力與他人大額往來數百萬元而自他人處取得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支票等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而邱水元透過陳登來取得來歷不明之高額支票,竟無任何照會動作,益證其明知透過陳登來取得之支票之票信不佳之事實,況陳登來既交付高額支票予邱水元,其二人間就此鉅額支票收付之法律關係又無作另外之安排並書立字據以為憑證,亦可見邱水元知悉該支票根本就是芭樂票,邱水元轉而交付林茂聰,自僅係延緩林茂聰追款及採取法律行動之拖延戰術及障眼法而已,依上開各段之論述,自屬構成詐欺得利之犯行。

㈣證人即被害人陸泰陽於99年5 月18日調查時證稱:伊所負責

之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之所以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是因為本公司於98年1 月28日出售一貨櫃的輪胎扳手予寶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郁公司),因該筆交易是本公司與寶郁公司第一次交易,所以雙方約定以現金交易,該批貨物於99年3 月初裝櫃出貨後,與本公司洽談此筆交易之寶郁公司協理周子建持此張客票,由周子建背書後交予本公司作為貨款,但因與原先約定不同,本公司拒收該支票,要求寶郁公司依原先約定以現金交易,本公司並願折讓3%,故暫時扣下該貨櫃之提單,請寶郁公司匯款後再交付提單,2 、3 週後,周子建仍堅持以此客票支付貨款,本公司並派員前往寶郁公司設址處查看,該處張貼有寶郁公司遷移啟事,本公司認事有蹊蹺,故先將貨物運回本公司,並電話連繫寶郁公司,但寶郁公司仍堅持以該支票付貨款,並強調該客票絕對沒有問題,願意在該客票兌現後再取貨,後來該張客票到期向銀行提示交換後即遭退票,寶郁公司亦失去聯絡等語;其又於100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有一名50幾歲男子來我們台中大里公司要買輪胎扳手,一行人共

2 、3 人,他們第一次買數量很少,是給現金,第二次再來購買,買的數量很大,後來他們先付定金,本來我要現金交易,但是對方先開票給我,說之後再付現金,支票是他後來送來我們公司,他們一行人年紀都差不多等語。證人孫瑩寶於100 年2 月21日調查時證稱:寶郁公司成立於77年11月,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約營業至88、89年間左右停止營業,但沒有辦理註銷,約在3 、4 年前在一個喝喜酒的場合,經朋友王皓介紹,以10萬元代價將寶郁公司轉讓予周子建,該公司負責人就改為周子建,我不認識亦從未見過周子建,公司轉讓手續是透過一名張姓女會計師辦理,王皓當時有承諾公司在轉讓後會將公司地址辦理轉移,但是一直沒有辦理,期間我曾多次接到國稅局、警察局等單位的信件寄到公司原地址即台北市○○路0 段00號2 樓等語。而依卷附之寶郁公司變更登記表,周子建係於97年7 月3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成為寶郁公司之負責人即唯一之董事,公司仍址設台北市○○路0 段00號2 樓,該公司於99年7 月28日經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公函廢止登記在案。正犯周子建於100 年5 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看過與陸力公司購買輪扳手之訂貨單,訂貨單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寶郁公司的人頭,之後伊老闆張三格叫伊去向人家買公司,由伊出面當人頭負責人,公司沒有營運,我們以寶郁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他人,張三格他們都在報紙上登廣告及電話販賣支票,也有別人拿支票給張三格,張三格再去刊登廣告賣給他人,張三格是他的本名,張三格現在在台中監獄執行等語。綜此,顯然張三格、周子建二正犯係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以向陸力公司詐欺一貨櫃之輪胎扳手,僅因被害人陸泰陽謹慎應對得宜,張三格、周子建始因而未遂,是被告曾文將所犯顯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聲請法條應予變更。又張三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查得其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所犯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公司法不下十餘件,且亦曾在台中監獄服刑,其之特徵與正犯周子建所供相符,是檢察官自應另案偵辦張三格所犯刑責,併此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數額由新台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併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張鶴麟係以刊登報紙之方式販賣支票,其明知其所販賣之支票根本無法兌現而仍販賣予他人即聲請書附表所列之購買人,而購買支票之人購買芭樂票之唯一用途惟厥詐欺乙途,是張鶴麟與各支票購買人各均構成詐欺之共同正犯,張鶴麟之犯行核與修正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培養假信用,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信用向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藉以取得不法利益或財物,以遂行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以詐欺上開3 位被害人,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幫助犯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前揭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件之犯行更足影響票據信用與流通且本件被害人損害非微,被告雖未認罪,然其事後坦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部分,依前二㈡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應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 告 曾文將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號7

樓之8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印鑑,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物品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14日某時,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厲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後,再將上開物品交付與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之負責人張鶴麟(張鶴麟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張鶴麟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富閎公司名義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及12月8日、98年2月18日,共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核發300張空白支票,張鶴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簽發多張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小額支票,存入曾文將之前開帳戶及余泰富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金融帳戶內,俟屆期如數兌現,藉以累積票據信用,營造富閎公司交易頻繁之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陷於錯誤,誤認富閎公司確實有營運。復於98年3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再核發50張、100張空白支票,詎張鶴麟取得上開支票後,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販賣支票訊息,嗣蔡通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潘忠豪、邱水元及周子建(上3人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已移轉管轄)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支票,渠等明知該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債務關係或交易關係,分別交付予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及陸泰陽,藉此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票據未獲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將於偵查中│坦承確實有申辦渣打銀行中││ │之供述 │壢分行之上開金融帳戶,伊││ │ │於申辦當日即將上開帳戶存││ │ │摺、提款卡及印鑑交付予真││ │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 │周厲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 │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惟 ││ │ │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罪嫌││ │ │,辯稱:伊交付上開物品予││ │ │「周厲生」係作為「周厲生││ │ │」友人申請支票帳戶累積信││ │ │用之用云云。 │├──┼─────────┼────────────┤│2 │證人卓文彬於警詢、│蔡通銘於99年間,為清償積││ │偵查中之證述 │欠之債務,故交付渣打銀行││ │ │新屋分行票據號碼AA414202││ │ │0及AA0000000號、票面金額││ │ │各246萬元及40萬元之票據 ││ │ │,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 │ │實。 │├──┼─────────┼────────────┤│3 │同案被告邱水元於偵│邱水元交付新屋分行票據號││ │查中之供述 │碼為AA414952之票據轉交予││ │ │林茂聰之事實。 ││ │ │ │├──┼─────────┼────────────┤│4 │證人林茂聰於警詢、│邱水元向林茂聰借款後,交││ │偵查中之證述 │付AA0000000號票據,經提 ││ │ │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潘忠豪於警│潘忠豪於98年間,依報紙廣││ │詢、偵查中之供述 │告撥打電話,在臺中市市區││ │ │某處以6,000元代價,向他 ││ │ │人購得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票││ │ │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1││ │ │張,並交付沈水祥用以清償││ │ │債務之事實。 │├──┼─────────┼────────────┤│6 │證人沈水祥於警詢、│潘忠豪以調度資金為由,交││ │偵查中之證述 │付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票據號││ │ │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 ││ │ │500萬元支票1張,經提示未││ │ │獲兌現之事實。 │├──┼─────────┼────────────┤│7 │證人陸泰陽於警詢、│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子││ │偵查中之證述 │建」之成年男子,交付渣打││ │ │銀行新屋分行票據號碼AA41││ │ │44167號、票面金額171萬1,││ │ │261元之票據予陸泰陽以購 ││ │ │買輪胎板手,惟提示後未獲││ │ │兌現之事實。 │├──┼─────────┼────────────┤│8 │渣打銀行中壢分行99│被告於95年7月14日至渣打 ││ │年4月23日渣打商銀 │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號0232││ │SCB字第00000000號 │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函文暨附件 │ │├──┼─────────┼────────────┤│9 │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票│該票據存入被告前開渣打銀││ │據號碼AA0000000號 │行帳戶內兌現之事實。 ││ │支票影本1張 │ │├──┼─────────┼────────────┤│10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1、富閎公司自98年4月30日││ │業系統1份 │ 起,即有退票紀錄之事實││ │ │ 。 ││ │ │2、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票據 ││ │ │ 號碼AA0000000號、AA41││ │ │ 41955號、AA0000000號 ││ │ │ 、AA0000000號、AA4141││ │ │ 952號票據5張經提示未 ││ │ │ 獲兌現之事實。 │├──┼─────────┼────────────┤│11 │渣打銀行新屋分行 │1、富閎公司於97年10月31 ││ │100年6月30日渣打商│ 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 │銀SCB新屋字第10000│ 共取得450張空白支票,││ │00045號函文暨附件 │ 其中97年10月31日至98 ││ │ │ 年2月18日共計取得300 ││ │ │ 張空白支票,回籠張數 ││ │ │ 達201張;98年3月9及13││ │ │ 日取得之150張支票,僅││ │ │ 回籠6張之事實。 ││ │ │2、兌現之票據金額大都為 ││ │ │ 數千元至數萬元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曾文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修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表: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地點/出│票據號碼/金額 │交付之人 ││ │ │售者 │ │ │├──┼───┼────────┼─────────┼─────┤│ 1 │蔡通銘│98年間/臺北/真實│AA0000000/246萬元 │卓文彬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A0000000/40萬元│ ││ │ │「余文祥」之人 │ │ │├──┼───┼────────┼─────────┼─────┤│ 2 │潘忠豪│98年間/臺中市區/│AA0000000/500萬元 │沈水祥 ││ │ │不詳 │ │ │├──┼───┼────────┼─────────┼─────┤│ 3 │邱水元│98年間/高雄/不詳│AA0000000/200萬元 │林茂聰 │├──┼───┼────────┼─────────┼─────┤│ 4 │周子建│98年間/不詳/不詳│AA0000000/171萬1, │陸泰陽 ││ │ │ │261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