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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沂

葉妤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戊○○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間某日止之交往期間,在臺中市○○路及屏東縣大樹鄉等租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戊○○並於00年0 月0 日產下一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丁○○於101 年11月2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甲○○於100 年7 月1 日認領李○○,經其詢問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未逾告訴期間:按刑法第238 條、第239 條之罪及第240 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明文定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 本件被告甲○○、戊○○於上揭時間為多次性交行為,而分

別被訴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依上開說明,屬告訴乃論案件。

㈡ 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丁○○於96年某日即起已知悉其與被

告甲○○有通姦事實,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證人丁○○( 即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伊發現被告甲○○匯款予其兄李○源之單據上,均會看到被告戊○○之姓名,伊詢問被告甲○○,其回答係公司小姐幫他匯款,而伊係於101 年11月28日申請戶籍謄本發現告甲○○於100 年7 月1 日認領李○○為次女,始知悉兩人通姦等情( 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告訴人戶籍謄本申請書索引資料顯示,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申請戶籍謄本後,至101 年11月28日始再次申請戶籍謄本乙節相符。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 因被告甲○○在外地工作,故伊未與被告甲○○同住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伊在認識被告戊○○前與告訴人即處於分居狀態等語相符,堪認認告訴人與被告甲○○未共同居住生活,既告訴人與被告甲○○既未同住,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甲○○之交友狀況不甚明瞭,亦無悖於常情,是告訴人證稱: 伊雖知悉被告戊○○之存在,但不知其為被告甲○○之外遇對象等語應可採信。綜上,堪認告訴人雖曾詢問被告甲○○、戊○○2 人間之關係,然被告甲○○僅表示其與被告戊○○間為同事關係,並未坦承兩人間曾發生性交行為,是告訴人因無實據證明被告2 人已有性交關係,而未確信被告2 人有相姦、通姦犯行,迄至101 年11月28日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告甲○○於100 年7 月11日認領李○○,且經詢問被告甲○○,始確信被告甲○○、戊○○有相姦、通姦犯行甚明,是以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於96年間已知悉上開通姦、相姦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 據上所述,足認定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前,對於被告甲

○○與被告戊○○間是否有通姦、相姦犯行,至多僅有懷疑,而無實證,係遲至101 年11月28日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被告2 人間已育有子女而得知上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自應從101 年11月28日其確知被告甲○○、戊○○之犯罪行為始起算。據此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 人提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當屬合法。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戊○○:

㈠ 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雖規定同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

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惟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易言之,需告訴人對其配偶已有「同意其未來與他人通姦」或「對其配偶之前所生之通姦行為既往不究」之意思表示,始得認告訴人確有「縱容」或「宥恕」之意。況一經配偶表示縱容或宥恕,有告訴權之配偶即喪失告訴權,是關於配偶之「縱容」或「宥恕」,實為告訴權人例外喪失告訴權之要件,為保障正常婚姻關係,於文義及實際適用上均應從嚴解釋,此為法理之當然。

㈡ 經查被告戊○○自承: 告訴人亦會定期打電話來罵伊等語,

可認告訴人並無宥恕被告戊○○之意,蓋若已宥恕,何以會定期打電話指責或辱罵被告戊○○。至被告戊○○固辯稱:告訴人於96年開始即已知悉伊與被告甲○○交往,且曾與伊聯繫,伊亦多次給付告訴人金錢,告訴人顯已有宥恕之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28日始確信被告戊○○與被告甲○○通姦之事,已如前述,自無於該日前有宥恕之可能,是被告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戊○○陳稱:伊均係將錢給被告甲○○,請被告甲○○交給告訴人,但伊不知道是否真由告訴人收取該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 伊不知道被告甲○○所匯款項係被告戊○○的錢,因匯款記錄上的名字均係被告甲○○或只有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 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戊○○提供之匯款帳戶之匯款明細,其上亦未見被告戊○○曾匯款至告訴人名下之帳戶,依前所述,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給付予告訴人等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難僅因被告戊○○給付金錢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再將金錢轉交予告訴人乙節,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戊○○與被告甲○○通姦一事有宥恕之意。另被告戊○○雖稱: 被告甲○○的朋友徐偉誠曾告知告訴人伊與被告甲○○交往云云,然被告戊○○迄未提供徐偉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難認其所述為真。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㈢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述。

㈣ 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桃園縣龍潭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戶政事務所102 年8月16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丁○○戶籍謄本申請書索引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戊○○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甲○○、戊○○於前揭期間內先後多次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其對象單一,僅侵害同一婚姻圓滿之法益,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竟為前開姦淫行為,被告戊○○因而懷孕生子;惟念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指被告2 人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期間外,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3 月間某日前,尚有與被告戊○○為多次姦淫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96年3 月份開始交往,大約自96年間就開始同居等語;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於認識時即開始與被告戊○○有性交行為( 見101 年度他字第7039號第24頁) ,可見被告

2 人間係於96年3 月間某日後始有為性行為,此外本件實查無確據證明被告2 人原除前揭論罪科刑之期間外,尚有檢察官所指之有通姦、相姦行為之確切事證,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