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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頎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頎峰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補充更正為「林頎峰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第3 行「徒手竊取」補充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

㈡證據欄:

①「現場查獲照片6 張」。

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該址之地下室停車場停好車後,隨機挑選該處停放之2 部機車,自其上接續拿取雨衣2 件,復將上開雨衣棄置於該處之女廁廁所門把上等語綦詳,足見被告於取走被害人張志華、賴芝銘等2 人之雨衣之際,業已破壞被害人等對於該雨衣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再者,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等均不相識,要無對被害人等2 人作弄取樂之動機,其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與朋友在玩,才隨手拿2 件雨衣,跟朋友說這邊有雨衣,伊只是開玩笑云云,然依卷附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上揭時間,騎車進入上址停車場後,乃至其擅自取走被害人等之雨衣時,現場均無被告所稱之友人或第三人之蹤跡,被告辯稱其係與友人在開玩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且,縱若被告所辯其係與友人嬉鬧而取走雨衣屬實,然衡諸被告取走雨衣2 件後即逕自離開現場,迄於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將上開雨衣拿回該處放置,復經警方調查後配合前往現場始尋獲上開物品等情,顯見被告係僭行被害人對上開雨衣之所有權權能,擅以該雨衣之所有人自居,將之任意棄置,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伊僅一時與友人開玩笑而將被害人等之雨衣取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先後竊取雨衣2 件,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志華、賴芝銘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僅因一時貪

念,不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雨衣2 件,價值共僅約相當於新臺幣1,9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又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張志華、賴芝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返還財物,回復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渠等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