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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壢簡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天城為從事房屋鐵皮搭建、翻修工程等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 年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代價,僱請劉家倫協助房屋鐵皮搭建、翻修等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劉家倫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張天城於102年7月21日向王玟方承攬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距離地面高度3 公尺之鐵皮屋屋頂翻修工作,並由劉家倫協助鋪設鐵皮等工作。詎張天城明知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鐵皮板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依本件工程當時之情況,張天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未於劉家倫從事鐵皮屋工程之屋頂上設置安全護網或提供劉家倫安全帶、安全帽及裝設其他安全護網,致劉家倫於102 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從事上開鐵皮屋屋頂翻修工程時,不慎摔落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 2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劉家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天城坦承本件施作之鐵皮屋工程係由其與業主接洽,再由其與告訴人劉家倫共同施作,並且由其給付工資予告訴人,而本件施作時其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相關之防護措施等之事實,惟辯稱:我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從鐵皮屋屋頂上方跌落,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跌落,是我們的朋友喊說告訴人為何躺在馬路上,我才下鐵皮屋並看到告訴人倒在鐵皮屋旁的馬路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施作上開鐵皮屋修復工程時,自距

離地面高度3 公尺之鐵皮屋屋頂摔落,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2 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而被告亦坦認其有使告訴人在高度3 公尺之鐵皮屋屋頂上施工,嗣其要告訴人先自鐵皮屋屋頂下去後,發現告訴人倒在鐵皮屋下方馬路上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現場測量照片、被告手繪現場圖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次自鐵皮屋屋頂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於

偵查中稱:我們當天是在鐵皮屋屋頂施工,當天下午4、5點,我們就已經收工,被告就要我先下去,被告先在上面作收尾的工作,我們是把梯子架在馬路邊,再用梯子上下樓,我摔下來後我就昏過去等語明確;而被告亦供承:當天下午 5點多時我們工作已經完成,我繼續留在鐵皮屋上收拾工具,並要告訴人先下去,忽然就聽到我們的朋友對我喊說告訴人為什麼躺在路上,我就趕快下鐵皮屋,我就發現告訴人躺在鐵皮屋旁的馬路上,嘴巴還有血流出來等語明確;參諸證人即本件工程業主王玟方於警詢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在我住處搭蓋鐵皮屋工程,我當時在住處內有聽到墜樓的聲音,我馬上出來查看,發現告訴人已經墜落在地面等語,顯見告訴人確有可能自該施工之鐵皮屋屋頂摔落。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2 腰椎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衡情一般人自距離地面3 公尺之高處墜落,可能受有前開頭部腦傷、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結果,亦足證告訴人係於鐵皮屋屋頂摔落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是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是否具上揭「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④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⑤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僱用人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約於101 年間起從事鐵皮屋搭建、翻修工作,從一開始我就有請告訴人來幫我,我跟業主要的是日薪3,000 元,因為我比較有經驗,且工作是我去接的,我付他每日1,000元至1,200元不等,於102年7月上旬我在本件事故現場附近搭建鐵皮屋,業主王玟方的鐵皮屋就在隔壁,她看到後問我要不要幫她作鐵皮屋搭建工作,我有要告訴人到鐵皮屋屋頂上施工,但主要是要他去鐵皮屋屋頂上收東西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受僱於被告,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薪資採日領方式,作一天薪資1,200 元,當天我有在鐵皮屋屋頂施工,因為東西從下面傳上去後還要鋪設,被告一個人弄不來,被告就會要我上去幫忙鋪好後他再來鎖螺絲等語大致相同。從而,本件被告係於101 年起從事鐵皮屋之搭建、翻修等工程,且被告與業主接洽工程後,僱請告訴人協助搭建、翻修鐵皮屋等工作,並按日給付薪資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自為從事鐵皮搭建、翻修工程等業務之人,亦為事業主,即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四、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前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自應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於勞工即告訴人從事鐵皮屋屋頂修復時設置安全護網、架設施工架或提供勞工安全帶、安全帽及裝設其他安全護網,致勞工即告訴人於從事系爭工程時自距離地面高度3 公尺之鐵皮屋屋頂墜落,被告應有過失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並有業務上之過失,其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為從事鐵皮屋搭建、翻修工程等業務之人,未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承攬鐵皮屋屋頂翻修工作,其身為雇主,未盡設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使勞工即告訴人於危險之高處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勢;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又告訴人除已獲賠償8萬8,000元外,其餘應賠償之金額則因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