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梁尚謙被 告 梁志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9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同條第3 項亦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處所稱之「當事人」,在本案(即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1號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係指被告本人及檢察官。至於同法第345 條雖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亦僅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配偶始有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之權利,倘被告為精神健全之成年人,乃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此時即不存在法定代理人,縱使其父母亦不得為被告之利益而獨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1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3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 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雇人,遂依法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嗣於同年月10日由被告之父梁尚謙代為領取,檢察官部分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及龍興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本人及檢察官迄至該案上訴期間屆滿為止,均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梁尚謙為被告之父,於103 年5 月12日以梁尚謙本人之名義具狀聲明上訴,有該聲明上訴狀1 份暨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惟本案之被告為成年人,且精神健全,無受監護宣告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梁尚謙以其本人之名義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所提上訴理由中敘明希以分期方式繳納罰金等語,就有關所處有期徒刑是否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或准易刑處分後得否分期繳納各節,均待本案確定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後,由受刑人(即被告)向該署提出易刑之聲請,再由承辦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