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萬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萬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鐘萬賜前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確定;復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
2 案,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鐘萬賜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 年9 月4日;又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7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㈤因竊盜案件,經高院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末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㈠及㈢至㈥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4號裁定減為1 年8 月、4 月、12年、7 月、3 月15日、1月15日、6 月、4 月、1 月15日,並就㈠㈡案3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㈢至㈥案等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㈠㈡2 案經減刑後殘刑部分尚餘5 年
9 月4 日,與上開㈢至㈥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同欄第6 行「桃園縣觀音鄉」之記載後補充「( 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 」;同欄關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間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又於同欄第10行「桃園縣中壢市」之記載後補充「(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並補充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3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萬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8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