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惠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自民國102 年9 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667 元予被害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至其貸款520,000 元清償完畢為止,並於102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2年10月31日繳納13,000元後,迄今均未繳款,且無法聯繫,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自102 年9 月30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8,667元予被害人大眾銀行,至其貸款520,000 元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判決並於102 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除於102 年10月31日繳納13,000元,及於103 年4 月11日繳納6,000 元外,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且受刑人本人無法聯繫,多次由其夫向大眾銀行轉達或承諾協助繳款,惟迄今無實際繳款之行為,有大眾銀行刑事案件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復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本院訊問以了解其後續未付款之原因,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03 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自103 年4 月起即未繼續支付償金,亦未與大眾銀行聯絡解釋,更未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說明,綜上各情,可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完全履行應向大眾銀行支付520,000 元賠償金之負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