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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毓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毓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經103 年5月8 日、同月28日傳喚受刑人均未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5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及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5 款訂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於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毓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 月24日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對其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街○○○ 巷○ ○○ 號、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 ○○ 號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傳票,命其於指定時間報到,惟受刑人均無故未遵期報到,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上開二址,然均未遇受刑人,經警詢問上開二址住戶皆陳稱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亦不認識受刑人,另受刑人經本院職權查證後發現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訪查調查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另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2號案件審理時陳報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4 」居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詢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該址建物門牌,據其回覆查無旨揭門牌編釘紀錄,自無從依址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203 號裁定可憑,是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無故不到庭,並經查訪無著,顯已逃匿規避執行,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使原判決考量予受刑人緩刑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既為受刑人戶籍址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