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銀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銀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銀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並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4 月19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6條、第75條第2 項及第7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又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院字第120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或第75條之1 第1 項之各款情形,即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而於法院受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後,縱於該撤銷緩刑之裁定做成前,受刑人經宣告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法院仍應依職權判斷是否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做成裁定,自屬當然。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1 月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為102 年1 月5 日至104 年1 月4 日。又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於該罪確定後6 個月內且受刑人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尚未期滿前之103年12月11日,即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繫屬於本院,縱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屆滿,本院仍應就是否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做出判斷,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並於102 年1 月5 日確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4 年1 月4 日期滿,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4 月19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