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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由戊○○經營之「甲○○○○○○」擔任店長,負責零售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88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營業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6,

360 元侵占入己。嗣經戊○○結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戊○○之妻張秋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之帳單、結帳表、出貨單、帳冊及被告為返還侵占款項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被告任職於「甲○○○○○○」擔任店長,負責零售買賣之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之營業所得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㈢被告自88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甲○○○○○○」店長,負責收取營

業所得之機會,恣意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共達69萬6,360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協議如數賠償其前所侵占之款項,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稱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惟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91年4 月9 日)、施行後通緝到案(103 年1 月6 日),有本院91年4 月9 日91年度桃院丁刑德緝字第256 號通緝書、被告103 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條例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曾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業經少年塗銷),本院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必須賺取薪金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