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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文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12919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献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新字茂油漆行負責人,其自民國87年12月起即與位於平鎮市○○路○○○ ○○ 號之三葉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之新字茂油漆行銷售三葉公司之各項產品,新字茂油漆行則以付現金或次月到期支票方式支付貨款,平均每月貨款約新臺幣(下同)

1 至20萬元,後被告因經營不善,明知其自90年9 月起,即已陷入資金運轉失靈困難且其所有之新字茂油漆行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業於89年10月12日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於89年11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三葉公司佯稱其經營之新字茂油漆行因擴大經營須大量進貨,而向三葉公司購買高達56萬7,300 元貨物,致三葉公司陷於錯誤認新字茂油漆行擴大經營而同意賣出上開貨物,,後被告即將上開貨物轉賣,嗣新字茂油漆行前曾交付三葉公司之到期日為89年11月5 日之支票經提示,遭銀行以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後,三葉公司派人至新字茂油漆行查詢才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考。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3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刑法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長,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顏文献於89年11月15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件公訴人係於90年5 月16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嗣於90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2919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0月18日桃檢守收90偵字第12919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90年11月29日及91年1 月10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於91年2 月22日以91年桃院丁刑來緝字第132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稽。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另自公訴人於90年5 月16日開始偵查迄至91年2 月22日發布通緝日間之9 月又6 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0年9 月2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0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23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11月15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9 月又6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3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3 年1 月29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3 年5月17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