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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哲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維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維哲與同案被告陳穎珊(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渠等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蔡維哲於民國99年6 月

9 日向告訴人徐錫賢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0 樓之房屋,並由同案被告陳穎珊作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租約自99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19日止,詎料被告蔡維哲及同案被告陳穎珊簽訂契約後,僅於99年5 月29日交付1,

000 元之定金,此後即未繳付任何租金,期間告訴人徐錫賢屢向被告蔡維哲催繳租金,被告蔡維哲均藉口出國或至臺灣南部工作而遲未給付,直至99年10月份告訴人徐錫賢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蔡維哲,被告蔡維哲仍不予給付,告訴人徐錫賢始知受騙。㈡被告蔡維哲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11日與告訴人翁子平簽定製作其所承租之店面(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

0 樓)廣告看板之契約,並約定工程款為4 萬3,000 元,詎料被告蔡維哲於告訴人翁子平依約完成廣告看板後,竟百般推託而遲不給付工程款項,直至99年8 月13日告訴人翁子平至上開店面查看,巧遇被告蔡維哲,被告蔡維哲始簽立1 張

2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號,發票人蔡維哲)及1 張

1 萬8,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號,發票人蔡維哲)與告訴人翁子平,用以拖延付款時間,惟該2 張本票到期後亦未獲兌現,告訴人翁子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維哲就㈠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穎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被告蔡維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穎珊之供述、告訴人徐錫賢及翁子平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定金1,000 元之收據、工程估價單、被告簽立之本票2 張、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其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徐錫賢承租房屋及給付1,000 元定金,之後並未給付告訴人徐錫賢押租金及租金,以及其於99年7 月7 日匯款與告訴人翁子平4,900 元,並於99年8 月13日簽立本票到期日為99年8 月30日、票面金額2 萬元,以及本票到期日為99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1 萬8,000 元之本票各1 張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0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下稱偵字第3500號卷、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第76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下稱易緝卷),然辯稱:伊於99年6月20日起承租房屋,約於同年7 月中旬開始裝潢至同年8 月初,徐錫賢說裝潢期間不收租金,而同年8 月至9 月間,因伊常在中南部且出國,故無法付租金給徐錫賢,後來是因為徐錫賢將伊承租的房子門鎖更換,並將店內貨物搬走,而伊遭搬走的貨物價值遠超過押租金及房租,所以伊才遲未給付押租金及租金;而翁子平的部分,因該契約是陳穎珊所簽訂,是後來翁子平來收款,伊才將債務承擔下來,且印象中伊曾給付翁子平4,900 元及簽本票2 張,但因後來伊遭通緝,所以伊就沒有再找翁子平了等語,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徐錫賢係以出租房屋賺取租金為業,告訴人翁子平亦以向他人承包施作廣告看板為業,均屬經營商業之一種,而經營商業本帶有遭倒帳、承租人違約之風險,尚不能僅因遭倒帳或承租人違約即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觀諸告訴人徐錫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徐錫賢施以詐術,而告訴人徐錫賢亦無陷於錯誤,縱被告事後拒絕支付租金,並找消防隊檢查、國稅局查稅,致使告訴人徐錫賢受罰,然被告此舉亦尚未達「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且被告實係因己身與告訴人徐錫賢間就租屋內之貨品遭搬遷侵占一事,認其財產上受損,因而拒絕支付租金,並非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意,是被告事後未給付租金,至多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尚與刑事之詐欺取財要件不合;另就告訴人翁子平部分,依告訴人翁子平之證述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翁子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翁子平陷於錯誤之舉,被告與告訴人翁子平之交易,應僅係一般違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㈡、又被告於99年5 月29日因欲承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0 樓房屋,並由同案被告陳穎珊先行交付1,000元定金,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復於99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0 樓房屋內,以告訴人徐錫賢為出租人、被告蔡維哲為承租人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被告即未再支付押租金以及房租一情,業據告訴人徐錫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9頁、第74頁),並有同案被告陳穎珊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第11頁,下稱偵字第10931 號卷、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卷第66頁反面,下稱審易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收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931 號卷第26頁、偵字第3500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又被告於99年8 月13日簽立到期日為99年8月30日、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號)、到期日為99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1 萬8,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000000號)各1 張,並交與告訴人翁子平一節,亦據告訴人翁子平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亦不否認,並有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故就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錫賢於警詢中證稱:99年6 月9 日,蔡維哲向伊承租房屋,並主動預付伊1,000 元之定金,兩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屋期間是99年6 月20日至100 年6 月19日,蔡維哲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租金,且蔡維哲須先預繳押租金2 萬4,000 元,因伊於同年9 月13日出國,同年9 月15日收到蔡維哲所傳的簡訊表示待伊回國後再繳交房租,但自伊於同年9 月17日返國後,蔡維哲都未繳交房租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都會給客戶一些寬限期,且從伊收取蔡維哲定金之時間是99年5 月29日,而合約簽立時間是6 月20日來看,伊已經有給蔡維哲裝潢之寬限期,但蔡維哲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就未支付過任何租金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蔡維哲簽立租約之時間是99年6 月9 日,伊讓蔡維哲先使用該房屋,但正式租約是從99年6 月20日開始,租期1 年,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蔡維哲,也未對蔡維哲做過債信調查,訂約當時伊與蔡維哲就是談論一些租賃房屋的內容,簽約過程也很普通,沒有特殊狀況,而按公司規定,租金以及押租金應該是簽約時就要給付,但因蔡維哲表示自己身上沒帶錢,改天再給,伊也沒有要求蔡維哲提供本票或擔保品,況且伊租屋公司就在出租房屋的隔壁,雙方有約定繳交租金到期時,由蔡維哲交付或由伊去向蔡維哲收取,之後蔡維哲也找木工、裝潢及冷氣人員進行裝潢,店面弄得很漂亮,陳穎珊也在店內經營,所以伊覺得收得到錢,就沒有很積極的向蔡維哲要,伊是因為後來去店內催繳,被告都說很忙,且開店頻率越來越低,伊才覺得蔡維哲可能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71 號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下稱易字卷)。觀諸證人徐錫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其簽約過程中,並未有任何言語或其他積極取信告訴人徐錫賢之行為,縱使告訴人徐錫賢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部分記載「乙方應於訂約同時給付甲方押租金2 萬4,000 元,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讓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等語,然據告訴人徐錫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時伊向蔡維哲要求給付租金及押租金,蔡維哲僅表示「身上沒錢,改天再給」一詞,足見被告亦無隱瞞其簽約當時無法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之事實,佐以告訴人徐錫賢於審理中證稱:整個簽約過程很普通,沒有什麼特殊情形等語(見易字卷第176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乃屬正常商業活動契約,被告並無任何對告訴人徐錫賢施以詐術,而致使告訴人徐錫賢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主張被告簽約當時並無資力,而認其自始即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被告向告訴人徐錫賢承租本件房屋之時點係於99年6 月,且並非全部所得均會列入課稅所得,是公訴人所提被告98年間之報稅資料能否精確反映被告簽立租約當時之資力狀況,尚非無疑,況酌以被告係承租房屋欲長期經營,而店面地點又鄰近告訴人徐錫賢之租賃公司,倘被告未給付租金,告訴人徐錫賢即隨時均可前往索討,如此一來,被告之店面又如何能夠長久順利經營,而不受干擾?是被告是否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已有詐欺之犯意,尚非無疑;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主張被告並非係因出國因素而無法給付租金,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然被告雖事後屢次設詞推託,拒不付款,然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而被告就與告訴人徐錫賢簽約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徐錫賢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不履行租金、押租金之清償責任,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簽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翁子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6 月11日因蔡維哲要求伊幫忙製作廣告看板,談定的工程款是4 萬3,00

0 元,伊依約製作好看板,但蔡維哲一直沒有把錢給伊,後來伊於99年8 月13日遇到蔡維哲,伊有向蔡維哲催討,蔡維哲就簽立1 張票面金額2 萬元的本票(到期日99年8 月30日),及另1 張票面金額1 萬8,000 元的本票(到期日99年9月20日到期)給伊,但本票到期後,蔡維哲還是沒有將款項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與蔡維哲就99年6 月份該次交易,伊只與蔡維哲交易過這一次,伊在施作工程前並不瞭解蔡維哲經濟狀況,伊是在蔡維哲拖欠工程款2 個月後才要求蔡維哲簽立本票,但蔡維哲所簽立的兩張本票亦未兌現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工程是朋友介紹給伊的,伊到現場遇見蔡維哲、陳穎珊,伊當初是和陳穎珊談,約也是和陳穎珊簽,看板設計也是陳穎珊告訴伊要如何設計,金額也都是陳穎珊談的,印象中1 個月就完成廣告看板,因為工程估價單上的名字是陳穎珊,所以後來完工後,伊有找陳穎珊請款,但陳穎珊表示要找蔡維哲,伊才轉而找上蔡維哲,伊催了蔡維哲兩、三次,蔡維哲就匯了一部分款項,後來蔡維哲就一直推託,直到開本票時,伊才又見到蔡維哲,但簽完本票後就沒再見過蔡維哲了等語明確(見易緝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及其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觀諸告訴人翁子平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之主要工程部分,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陳穎珊」,而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客戶名稱則記載「陳穎珊」、「蔡維哲」,此有告訴人翁子平所經營第一廣告社之工程估價單2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參酌告訴人翁子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主要與告訴人翁子平討論廣告看板設計、簽約之人均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翁子平施以詐術,而致使告訴人翁子平陷於錯誤之舉止;至被告於99年8 月13日所開立之本票2 張雖未能如期兌現,然被告在告訴人翁子平於99年6 月26日工程完成後,即於同年7 月7 日以其所有、申設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4,990元至告訴人翁子平所經營第一廣告社申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亦有○○銀行○○分行

103 年10月1 日○○字第00000000號函暨第一廣告社開戶相關資料、103 年10月14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0月21日(103 )○○銀業務字第4942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而不欲付款之意,其豈有支付上開款項之理,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兌現本票2 張,率認被告對告訴人翁子平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另公訴人以被告除積欠租金外,亦未給付其他保全、裝潢、木工等相關費用,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無資力。然被告與他人間之欠款糾紛與被告於簽約(與告訴人徐錫賢、翁子平)當時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絕對關聯性,且卷內除告訴人之傳聞指述外,亦乏相關證據可佐,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與本件告訴人徐錫賢、翁子平簽約之時即有自始不付款之詐欺取財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