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2963號、79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古度文於民國56年7 月11日,自徐逢章自張世良以土地信託登記方式,作為張世良受託人承購興業公司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地號等109 筆土地。

嗣徐逢章因土地漲價拒交還信託土地,經張世良於76年間向本院對徐逢章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1756號、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72號判決勝訴確定,徐逢章心有未甘,事為古度文得悉,認有機可趁,即與徐逢章、古秀甘、被告趙國鈞、梁以平等共謀,由徐逢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調解筆錄,藉以製造不實之假債務後,將上揭本票交由古度文、古秀甘、被告趙國鈞、梁以平等人收執,黃柏林並因此陷於錯誤,欲代徐逢章清償新臺幣(下同)735 萬2,700 元債款,後因黃柏林發現有異而未得逞,渠等並旋持本票對上揭已假處分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古度文以古秀甘、被告趙國鈞等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以78年執字第847 號、78年執字第1147號案),使法院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案卷,足以生損害於張世良等人,因認被告趙國鈞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業經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另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暨其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趙國鈞被訴與古度文、徐逢章、古秀甘、梁以平等共謀,由徐逢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調解筆錄,藉以製造不實之假債務後,將上揭本票交由古度文、古秀甘、被告趙國鈞、梁以平等人收執,黃柏林並因此陷於錯誤,欲代徐逢章清償735 萬2,700 元債款,後因黃柏林發現有異而未得逞,渠等並持本票對上揭已假處分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古度文以古秀甘、被告趙國鈞等名義,於78年4 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認被告趙國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起訴書及案件卷證所載,被告之犯罪日為78年4 月17日,又該罪於78年5 月15日開始偵查後,於8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5 月2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1年1 月2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78年5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1年1 月25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78年4 月17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78年5 月15日開始偵查迄至91年1 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12年8 月又11日,再扣除80年11月1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1年5 月2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6 月又10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 年12月18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趙國鈞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TH─五四九二六 │ 三百萬元 │ 年1月1日 │ 年7月日 ││一 ├─────────┼──────┼───────┼────────┤│ │ TH─五四九三○ │ 四百萬元 │ 年1月1日 │ 年7月日 │├──┼─────────┼──────┼───────┼────────┤│ │ 不 詳 │ 二千萬元 │ 年1月1日 │ 年8月1日 ││ ├─────────┼──────┼───────┼────────┤│二 │ 不 詳 │ 同 右 │ 同 右 │ 年8月日 ││ ├─────────┼──────┼───────┼────────┤│ │ │ │ │ ││ │ 不 詳 │ 同 右 │ 同 右 │ 年9月日 │├──┼─────────┼──────┼───────┼────────┤│ │ TH─五四九四一 │ 二千萬元 │ 年1月1日 │ 年8月日 ││ ├─────────┼──────┼───────┼────────┤│ │ TH─五四九四四 │ 三千萬元 │ 同 右 │ 年7月日 ││ ├─────────┼──────┼───────┼────────┤│三 │ TH─五四九四六 │ 三千萬元 │ 同 右 │ 年月日 ││ ├─────────┼──────┼───────┼────────┤│ │ TH─五四九四五 │ 三千萬元 │ 同 右 │ 年月5日 ││ ├─────────┼──────┼───────┼────────┤│ │ TH─五四九四○ │ 二千萬元 │ 同 右 │ 年7月5日 │├──┼─────────┴──────┴───────┴────────┤│四 │七十八年民調字第十六號調解書(金額一億元,即附表編號三、五之本票金││ │額) │├──┼─────────┬──────┬───────┬────────┤│ │ TH─五四九三七 │ 三百萬元 │ 年1月1日 │ 年7月日 ││五 ├─────────┼──────┼───────┼────────┤│ │ TH─五四九三八 │ 四百萬元 │ 同 右 │ 年7月日 │├──┼─────────┼──────┼───────┼────────┤│六 │ TH─五四九三六 │ 二千萬元 │ 未載發票日 │ 年10月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