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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蔡坤明被訴毀損國幣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蔡坤明為詐玩電動玩具,使電動玩具投幣孔錢道卡住,機台內之錢幣由錢道內自動掉下來,竟於民國88年5 、6 月間,在桃園市○○路、春日路上某處,將現行國幣10元硬幣3 枚刨光磨平、依電動玩具投幣錢道形狀,兩側焊接鐵絲,故意毀損國幣致不堪行使,製成詐玩電動玩具開分用鳥嘴3 只(證物編號:戊、己、庚)。嗣於88年6月4 日2 時50分許,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0號華隆公司宿舍大門前,駕駛該車號00-0000 號之偷竊自小客車,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截,蔡坤明見狀即駕駛該贓車迅速逃逸,經警駕車尾追,蔡坤明棄車欲逃時為隨後追捕之員警逮獲,並於該贓車上取出蔡坤明所有之記事簿夾1 個、內裝有詐玩電動玩具開分用之鳥嘴4 個(3 個為現行國幣10元硬幣製成、1 個為娛樂代幣製成)、娛樂代幣3 枚、塑膠彎刀5 支,另在蔡坤明身上搜獲郭進國健保卡、職業連結車駕照、LC-4223 行車執照各1 張及詐玩電話玩具用之鳥嘴3 個(2 個為現行國幣10元硬幣製成、1 個為娛樂代幣製成)及娛樂代幣1 枚、小板手1 個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毀損國幣罪嫌等語。

二、被告蔡坤明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國幣罪,其法定刑為「所損毀幣額5 倍以下罰金」之罰金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 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5 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被訴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之毀損國幣罪嫌,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為時為88年5 、6月間某日,因時間不明確,且被告於88年6 月4 日遭查獲,足見其犯罪行為最遲於88年6 月4 日成立,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經檢察官於88年6 月7 日開始偵查後,於88年

7 月23日提起公訴,而於88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收案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2 月1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 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3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 年3 月。

㈢本件自88年6 月7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8年7 月23日

偵查終結止,共1 月16日;88年7 月30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1年2 月19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2 年6 月20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88年6 月4 日時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 年

3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國幣罪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附論,被告本件除上開被訴毀損國幣罪部分外,尚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並發布通緝,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