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景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景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景嶺於民國101 年6 月至同年11月16日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德、實際負責人為蔡三連之豪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駒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承攬、監督,並經手廠商款項、租金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11月16日,游景嶺在豪駒公司另向簡秋香租賃之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均以新制稱之)文康街44號1 樓營業據點,收受蔡三連所交付,㈠應用以支付該營業據點101 年12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發票人為豪駒公司、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票面金額為1 萬3,000 元、發票日期為10

1 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支票1 張(下稱支票㈠);㈡應用以支付參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款3 萬2,

256 元,發票人為豪駒公司、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UA0000000 )、票面金額為3 萬2,256 元、發票日期為101 年11月20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支票

1 張(下稱支票㈡)後,竟趁此經手款項、租金支付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支票㈠、㈡交付予簡秋香、參民工程行,反而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1 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檳榔攤內,將該支票2 張交予不知情友人之陳致平,由陳致平分別於101 年11月21日提示支票㈡、於101 年11月22日提示支票㈠兌現,並陸續交付現金3 萬2,000 元、1 萬3,000 元予游景嶺。嗣因簡秋香、參民工程行遲未取得租金、工程款,向豪駒公司催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豪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游景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景嶺就於上揭時間在豪駒公司負責工程承攬、監督,於101 年11月16日在上揭營業據點,收受蔡三連所交付應用以支付參民工程行工程款、租金之支票2 張後,於101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某檳榔攤內,將該支票2 張交予友人陳致平,經陳致平分於101 年11月21日提示兌現,且陸續交付現金3 萬2,000 元、1 萬3,000 元之事實,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字第67

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易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豪駒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三連於偵訊、審理之證述(見他字第135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14頁;易更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致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參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楊元隆於偵訊、審理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607號店27頁至第29頁;易更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參民工程行101 年11月13日統一發票(見他字第2154號卷第4 頁)、參民工程行

102 年8 月15日統一發票(見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2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第2154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豪駒公司支票存款送款單(見他字第2154號卷第16頁)、支票

㈠、㈡正反面影本(見他字第135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陳致平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第1351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老闆,並不是在豪駒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取得上揭支票2 張後,已無意願繼續在豪駒公司任職,而豪駒公司積欠伊與林益興工資、水電費用,且伊前雇工為參民工程行補施做油漆工程之雇工款項,應由參民工程行請款之3 萬2,256 元中扣除,為免之後請款無門,伊才將蔡三連交付之2 張支票委託陳致平變現,將1 萬3,000 元用來墊付伊與林益興工資、水電費用,復於扣除雇工油漆費用後,另給付3 萬元予參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楊元隆,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㈠被告於豪駒公司任職期間,係向豪駒公司支領日薪,以豪駒

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後,會親自工地現場安排工程施作事宜,工人薪資、下游廠商款項、租金、零用金支出,則檢具單據向蔡三連支領,上游廠商撥付工程款後,亦如數交付予蔡三連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45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蔡三連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們公司先出必要的資金,被告出技術,到時候扣除成本再分給他紅利盈餘等語(見偵緝字第607 號卷第14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找工作、發薪水、材料、工程完工日都是游景嶺一手包辦,請款的時候,就是有發票來,我就付錢;每次游景嶺來報工資的時候,都拿現金給游景嶺發放;電話費都是拿現金給游景嶺繳交,水電費也是;於上揭營業據點,係為了承作裝修、工廠無塵室工程而承租,最初游景嶺非支領固定薪資,僅請領零用金,後來則係依其前往工地之日數支薪,並於工程結餘後再分配紅利等語明確(見易更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依被告在豪駒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支領方式、工作內容,以及檢具單據向蔡三連之領款項之情節,被告於豪駒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承攬、監督,並經手廠商款項、租金收付,為從事業務之人,至為明灼。

㈡再者,被告明知蔡三連交付支票2 張應用以支付參民工程行

工程款、房租租金,且該票面金額與油漆工程款項、租金數額相符,無將支票提示兌現再以現金給付之必要,被告卻未直接將支票交付予簡秋香、楊元隆,反於101 年11月16日收受蔡三連交付之支票2 張後,委請陳致平於101 年11月21日、22日將該支票2 張提示兌現,再向陳致平取得兌現現金,此等將應給付予特定對象支票輾轉變現之舉,顯已悖於常情。徵以被告遲至102 年中旬方給付工程款現金3 萬元予楊元隆,且租金由蔡三連墊付後,迄未歸還租金予蔡三連,經被告於偵訊、審理中供認無訛(見偵緝字第671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易更字卷第28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與證人楊元隆於偵訊、審理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28頁;易更字卷第27頁),證人蔡三連於審理之證述(見易更字卷第22頁背面)大致相符,以及被告取得支票之翌日即無故去職,經證人蔡三連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更字卷第24頁背面),被告亦自承取得支票時,即打算另作他用,不繼續在豪駒公司工作等語無訛(見易更字卷第46頁背面),實足證被告於上揭營業據點取得支票時,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㈢至將支票提示兌現之理由,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民工程行油漆工程完工許久後,楊元隆為配合被告請款要

求,於101 年11月13日開立工程款為3 萬2,256 元統一發票予被告乙節,經證人楊元隆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28頁;易更字第27頁),而證人蔡三連於審理中亦證稱:支票㈡係因游景嶺有拿油漆工程行的發票給我,所以我才開立;游景嶺請款時表示工程已經完成,但開發票日期距離完工日期多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易更字第22頁、第23頁),並有101 年11月13日參民工程行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154號卷第4 頁),足見參民工程行油漆工程於被告央請楊元隆開立統一發票前,已完成許久,而被告於楊元隆開立統一發票、蔡三連開立支票㈡時,卻未曾向蔡三連、楊元隆表示3 萬2,256 元油漆工程款項,有何應扣除另雇工協助驗收之工人薪資。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取得蔡三連所交付之支票後,即交予陳致平,由陳致平於

5 日後之101 年11月21日提示兌現,前已論述綦詳,益可徵被告取得支票㈡未久即將該支票㈡予以處分,佐以證人楊元隆於偵訊中證稱:游景嶺拿統一發票回去後,款項一直沒有下來,我又開始聯絡他,傳簡訊打電話他都不接也不回;一直到102 年夏天被告主動跟我聯繫說要把錢拿來給我,後來他就拿了3 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28頁),亦見被告於102 年中旬交付現金3 萬元予楊元隆前,就楊元隆請領工程款乙節均置之不理,並無與楊元隆討論款項應扣除工人薪資之情,審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前,又未提出墊付工人薪資完成驗收之相關證明,自可認被告辯稱本件油漆工程尚有工人薪資待扣除云云,係屬虛妄。

⒉又證人林益興於101 年7 、8 月離職時,尚有4 天約6,800

元之薪資未支領,嗣有為豪駒公司墊付相關水電費用,並由被告償付予伊乙節,固據證人林益興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37頁;易更字第30頁),然證人蔡三連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我確定所有員工都沒有欠他們錢,因為每次游景嶺來報工資的時候,我都有直接拿現金給游景嶺發放工資,所以我確定沒有欠員工薪資;至林益興稱離職前4 天的薪資沒有請領,應該要問游景嶺,因為游景嶺請領的薪資,都有支付給游景嶺;電話費我都是拿現金給游景嶺繳交,水電費也是等語(見易更字卷第23頁、第23頁),考以果蔡三連確有拖欠林益興工資、水電之情,被告於蔡三連嗣與之聯繫時,當可據理主張,然被告取得支票㈠後即避不見面,林益興之工資係因蔡三連未給付工資予被告?抑或亦被告取得蔡三連交付工資後,未逕轉交予林益興?已屬有疑。依被告就其與蔡三連間債權債務關未具體釐清前,即將應作為租金用途之支票㈠挪作他用,嗣亦未明確告知蔡三連挪用之目的等情,委亦難憑被告前揭所辯,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豪駒公司工地主任,負責經手廠商款項、公司營運支出等事務,竟違背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蔡三連所交付應用以支付廠商款項、租金之支票2 紙,侵害豪駒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償還挪用之租金款項1 萬3,000 元,然於102 年中旬有償還參民工程行工程款3 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豪駒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