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靜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承羽(所涉通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告訴人吳子函之丈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蔡宜靜與周承羽為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之同事,明知周承羽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世聯公司會議室內,為性交行為1 次。㈡於102 年
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I DO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 次。㈢自102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以平均每週2 至3 次之頻率,在世聯公司會議室或倉庫夾層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多次。㈣於102 年12月底某日,在世聯公司倉庫夾層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