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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天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天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戴天喜係社團法人世紀佳偶國際婚姻媒合協會成員,並以跨國籍婚姻媒合及代辦外籍配偶結婚及入境居留等手續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與在臺北市○○區○○路上經營南北貨生意之林麗雪談妥以,由戴天喜代為引薦外籍女子跨國婚姻來臺及辦理移入事宜,林麗雪並於

100 年7 月間支付其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約定若戴天喜無法完成該項委託事務,必須無條件返還該42萬元,惟戴天喜本預計於媒介印尼籍女子陳月惠與我國男子吳文良結婚後,將陳月惠依約仲介至林麗雪店內工作,然相關手續因故未能辦妥,詎戴天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 年7 月間收得前開款項後至101 年11月15日戴天喜到案接受警詢前之某時,將支付該等手續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17萬元挪作個人訴訟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而予侵占入己。後因仲介外籍女子至店內工作一事遲遲未有下文,戴天喜又避不見面,林麗雪因之提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文良、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雪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約定將與臺灣男子結婚的外籍新娘仲介之至告訴人店內工作,並因此收受告訴人42萬元費用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辯稱:我確實有找臺灣男子吳文良與印尼籍女子陳月惠結婚,我沒有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國際婚姻媒合工作,告訴人林麗雪在臺北市○○區○○路一帶經營南北雜貨店而有雇用工人之需求,雙方遂於100 年6 月談妥以42萬元(包含代辦等程序之手續費及被告之酬勞)為代價,委由被告仲介嫁至臺灣的外籍新娘至告訴人店內工作,委託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得於委託期間屆滿前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雙方並於100 年6 月25日簽訂委任協議書,於其上載明該等內容,又簽訂書面約定若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務應無條件賠償42萬元(該書面約定見他卷第8 頁,下簡稱特別約定),告訴人並於100 年7 月間以27萬8 千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14萬2 千元之支票(開票日100 年7 月20日、支票號碼CH0000000 )交付被告予其提示兌現,然被告並未依約將外籍新娘介紹至告訴人店內工作,告訴人遂於101 年9 月4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北院易字卷一第51至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名片影本、委任協議書及特別約定影本、支票影本(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在卷可證,該情自堪認定。

二、就吳文良與陳月惠辦理結婚及外籍配偶居留入境等情況:

(一)證人吳文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說被告有在介紹印尼新娘,所以我去找被告,想娶一位印尼籍新娘,我是在10 0年10月左右去印尼的,被告有陪我一起去印尼,是我坐飛機去印尼機車後,被告就在那裡等我了,我去了之後被告才拿3 、4 張女子相片讓我挑選,挑完過1 、2天後我有與該女子在餐廳見面,我有在印尼辦2 、3 桌請女方親友,我是拿5 萬元給被告辦桌,我們在印尼有去某個辦公機關辦理登記,我好像有簽立相關的文書資料等語(調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第45至47頁),且吳文良與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10月間自我國搭機出境至印尼雅加達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確有為吳文良媒介代辦與印尼女子結婚事務。

(二)然就吳文良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及陳月惠未能順利來台之原因,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印尼沒有登記成功,我不知道在印尼未成功的原因為何,我回台後才問被告為什麼沒辦成功,被告說要另外再娶一個,後來被告有時候會打電話問我不是還要娶印尼新娘,我就回他我工作很忙、下次再說,我本來是與被告約定17、18萬元辦理娶印尼新娘的事,但我實際上只花了5 萬元(包含辦桌的錢),機票錢是我自己出的云云(本院第45至47頁),然此與吳文良於102 年3 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有付10萬元給被告辦手續,我是在100 年10月至印尼與陳月惠結婚並辦妥手續,陳月惠後來不能來台灣是因她發生車禍,這是她打電話告訴我的,但我不知道傷勢如何云云(調偵卷第11至

12 頁 )並不相符,且經檢察官質以上情時,其證稱「(檢察官問:你是結幾次婚,怎麼才幾年前的事情什麼都

忘了?)我在臺灣都沒娶,我都在做工作,怎麼會記得這些事情,她講什麼話我也都聽不懂。(檢察官問:你方稱陳月惠講什麼話你都聽不懂,可是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過陳月惠後來發生車禍打電話給你說這件事,那你們怎麼溝通的?)她用國語跟我說發生車禍。(檢察官問:你剛才不是說陳月惠都在講印尼語嗎,怎麼變成會講國語?)我的意思是說她講的話我大部分都聽不懂,但是她有時還是會說國語。」云云(本院卷第46頁),除有避就之情外,又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與該印尼女子陳月惠以客家話溝通云云(他字卷第26頁)不符,且吳文良證稱其當時僅為鐵工、家中經濟又非寬裕,可見不論是5 萬或10萬,對吳文良而言皆屬一筆不小的款項,又牽涉到結婚此等人生大事,且耗費數萬元後陳月惠至今仍無法順利來台,按理吳文良應會念茲在茲、耿耿於懷,甚至會以之質問被告或要求被告退還費用,然其稱「(受命法官問:你方稱交付予被告五萬元,但你實際上沒有娶到老婆,你有無請求被告返還那五萬元?被告有無還你錢?)我有向被告要,被告說要再補一個印尼女子給我,還沒補,但我現在工作很忙,我是跟被告說隨便沒有關係。」云云,顯對是否能順利娶到印尼新娘一事漫不在乎、可有可無,且陳月惠既非完全無法與吳文良溝通,於吳文良回台後又能獨自以電話與吳文良聯絡,若吳文良果真已與陳月惠前往印尼之戶政事務所、民政局等公務機關辦理結婚及來台程序,諒必已然確定要娶陳月惠為妻,應會對陳月惠之個人資料、個性、家庭狀況等向陳月惠加以詢問了解,然吳文良竟對陳月惠的出生年份、家中有無其他兄弟姊妹、父母是否健在等基本年籍事項完全一無所知,甚至在本院審理時連陳月惠的姓名都記不起來,已十分可疑,此部分證詞自無法採信。

三、就該42萬元之去向及用途: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辦理印尼籍女子(即陳月惠)的相關費用是告訴人支出的,大概已經用掉20萬,我還有給陳月惠5 萬,其餘部分是等到她到告訴人店裡上班工作才會支付,後來我因為還有另外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案件才沒有再去處理陳月惠處理這件事等語(他字卷第26至27頁);於102 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詞供稱:告訴人交付的42萬元是全部都要給陳月惠的,只是先交給她20萬元,等到來台後再將剩餘的22萬元給她,至於吳文良交給我的錢是要用來辦理相關手續、機票的費用、「(問:委任契約已到期,尚未交付給印尼女子之費用,為何不返還給告訴人?)我有先行挪用在其他官司上,且我被限制出境,所以無法承接仲介業務」云云,改以主張42萬元「全數」皆是要給陳月惠的,於檢察官質以為何與前次所述不同時,其稱「(問:上次開庭時,為何表示告訴人所付的錢是用來辦理印尼女子來台辦理手續之費用?)因印尼戶籍凌亂,所以要辦理結婚前,我還要先支付一些費用處理個人資料問題」云云(調偵卷第12頁),顯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且將吳文良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兩相核較後,可知被告原本係稱程序費用是由告訴人支出,然於該次偵訊時與吳文良同庭接受訊問,見吳文良證稱「我付10萬元給被告辦手續」云云後,方才翻詞改稱手續費用係由吳文良支出、告訴人的42萬元是要給陳月惠的云云(調偵卷第12頁),顯見其一聽到證人吳文良之說法與己不同,即立刻改異自己之說法以求二者一致,更足見被告供詞之信用性極低;被告又於102 年4 月

18 日 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上次庭訊時稱,告訴人交付給你的款項,其中22萬元有挪用在其他用途上,是否屬實?)因為我在桃園另有官司,所以有些費用我有先從22萬元支付,另外吳文良應付足之費用尚未付足,我有先墊付,吳文良還欠我8 萬元,我有把告訴人給我的22萬元部分拿來處理吳文良欠我的部分。這部分費用原則上不應該是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 . . 吳文良本應付我18萬,但他只給我10萬,都用在機票、吃住。10萬元需要支付我、印尼代辦人以及吳文良到印尼之費用。另外在當地辦理手續租車,我就從告訴人交付給我尚未付給女子之22萬去支付這些費用。因我認為是把告訴人的錢都用在女子來台之業務上,這個案子我是有在處理。大概花了15到18萬在處理印尼方面的業務費用。其他的錢我自己先留著。(問:上次庭訊說,有將款項挪用在你其他官司上?)是的,我挪用大約1 萬元,與其他共同被告聘請律師。其餘大約3萬元用在我自己生活開銷上。」云云(調偵卷第26至28頁),又一再主張剩餘的22萬元也是要給印尼女子的;然於

103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是印尼太平洋公司的臺灣業務,42萬元包含程序費用20萬、前支費用、我的諮詢費用5 萬元,其他都是給印尼那邊的人,20萬在我第一次去印尼時已經付給印尼太平洋公司了,辦完結婚回台後,我把剩餘的22萬元扣掉我的諮詢費5 萬後,將17萬元寄到印尼太平洋公司云云(北院易字卷一第51至53頁),不但翻異前詞,改稱係20萬及17萬元皆交予印尼太平洋公司,甚至出現「內含我的諮詢費用5 萬元」之說法,所述前後不一、又有數種版本,自無法全然遽為採信,而需對照卷內事證及一般常情以為判斷。

(二)然辦理國際婚姻及入境居留等程序時,非但仲介人員需在旁協助處理,更需外籍新娘予以提供證件資料、在文件上簽章、並配合面談,且辦理該等手續需支出相當之費用,據被告所言,此等高達數十萬元之費用又需先由被告代為墊付,若陳月惠拒絕配合上開程序,則先行支出的相關費用勢必化作流水,更可能使被告需對吳文良及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然卷內並無任何經陳月惠簽章之收據、契約,被告既係專業代辦跨國婚姻仲介人士,對該等程序必十分了解,如何可能在未有任何擔保、又未與陳月惠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收據的情況下貿然將20萬元全數交予陳月惠?即使陳月惠於配合辦理程序時需要金錢以支應其食宿、交通等費用,然亦無高達20萬元之理;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新創之說法即將37萬元交給印尼太平洋公司一節,既印尼太平洋公司經營跨國婚姻媒合事業,其與被告所為之業務諒非不可告人、需隱瞞金資流向的違法行為,被告既於執行業務時連食宿費、作業金等項目都會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章(見調偵卷第21頁,然此2 張單據係被告辦理證人林秀琴委託所生之相關費用,並非告訴人一案所生費用之單據),自無可能在支付如此鉅額之金錢予印尼太平洋公司時未索取任何收據資料或留下相關紀錄,更何況依照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委任協議書之第1 點約定,若被告有「其他項目費用」之支出還可另外向告訴人酌收(他卷第4 頁),被告若有依約履行之意,更應收集相關單據,以便統計支出後決定是否要再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費用,然被告竟無法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收據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太平洋公司那邊不會認帳」云云(北院易字卷一第52頁)自無可採;然量及辦理相關程序確需支出一定費用,可能亦需支出陳月惠一方之食宿、交通費用,並審酌印尼之物價,及雙方於100 年6 月25日所簽訂之委任協議書上第8條載明「. . . 甲方(即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NT$300000元整,作為辦理文件之行政手續費用,登錄戶籍取得台簽證. . . 」等條款(他字卷第5 頁),而該協議書為被告出具予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因自己對該等業務並不了解,害怕遭受損失,方與被告簽訂特別約定,顯該協議書上之文字係被告評估相關費用數額後方與告訴人簽立,而吳文良與陳月惠於印尼登記結婚之相關手續既未辦妥,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不致高達30萬元,故應認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檢察官訊問所供稱之「20萬元係支出相關程序費用、5 萬元已給陳月惠」之說法為可採,且被告所稱「另案在桃園地檢署有官司需聘請律師」一事,經本院查詢後,被告確曾於101 年2 、3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101 年12月6 日起訴(後該案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給付被告42萬元後,被告僅支出程序費用20萬元及給予陳月惠5 萬元,而將約17萬元之餘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款項為22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為何遲遲無法依約將外籍新娘帶至告訴人店內工作之原因,被告於初次到案即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的律師函,也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云云(發查字第19至21頁)多方置辯,然從未提到陳月惠車禍或因資料不對致辦理陳月惠來台程序延宕之情;於101 年12月6 日供稱:是因陳月惠在來台前,辦理相關程序時發現她的戶籍資料誤,若要更正還要找她母親,所以有拖延,我有在101 年1 月與告訴人說明這件事,但在

101 年農曆過年前陳月惠發生車禍,她就說她不想來臺灣,陳月惠是華僑,我們是以客家話溝通,後來她換手機,我也找不到她云云(他字卷第26至27頁);於102 年3 月12日偵訊又翻異前詞,改稱:吳文良要結婚的對象即陳月惠是我女友的表妹,陳月惠表示她傷好還是會來臺灣云云(調偵卷第12頁);於102 年4 月18日偵訊時又稱「結婚登記辦妥後要參加面談送件前,就發生車禍,導致女子無法面談」云云(調偵卷第26至28頁),被告並提出其所稱之印尼文結婚證書一紙(本院卷第16頁),然查該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據上述吳文良所稱,結婚登記並未辦妥,被告還承諾要「再補一個印尼女子」給吳文良,故該文書自無法證明吳文良確已與陳月惠在印尼辦妥結婚登記。

五、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陳月惠及鄭國平(被告稱鄭國平是印尼代辦,為印尼籍,並主張「我有與鄭國平協商過這個案子(即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北院易字卷一第32頁,本院卷第28頁)寄發跨海傳票後,該2 位證人皆未遵時到庭,且鄭國平既非我國國民,被告除姓名與地址外並未提供其他年籍資料供本院據以查詢,而陳月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

為什麼不辦理面談手續?)還沒送件進去時,陳月惠就車禍了。(審判長問:車禍了也可以坐車,並且坐輪椅,或是在她沒有完全復健完,稍微康復的情況下與吳文良一起去外館面談,為什麼不再送件面談呢?)因為從陳月惠家鄉到雅加達面談距離太遠。」云云(本院卷第50頁背面),既因距離家鄉太遠即導致迄今都無法至雅加達面談送件,更難認陳月惠於收受本院傳票後會依通知來台作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該2 名證人自無傳喚必要性及可能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國際婚姻媒合工作,以代辦外籍配偶結婚及入境居留等手續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未將業務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用於約定之代辦事務中,反侵占入己,並將之逕自挪為私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故核被告戴天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被告一見既有證據與己供述不符,立即變異供詞以求脫罪,足認其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且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