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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松

林美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8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政松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明珠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其上同區段33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因其需錢孔急,苦無穩定之職業,前曾邀約友人黃政松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仍難促使銀行核貸,為使得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順利辦理貸款,遂託黃政松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黃政松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授信、於100年1月12日以黃政松之名義向前開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許明珠徵得黃政松之同意,偕同黃政松於100年1月18日齊赴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委由黃政松成為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雙方約定若許明珠無法分期償還貸款金額才可讓黃政松自行處分本案房地變賣清償貸款餘額,故而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乃許明珠,黃政松係受許明珠委託借名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於黃政松名下,除非許明珠無法分期清償貸款金額,否則黃政松依約針對本案房地實無任何任意處分之權利,待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移入黃政松名下後,儘管許明珠偶有遲延數日繳款、卻無逾月未曾清繳之狀況,黃政松及其配偶林美如俱知上情,詎料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從未取得許明珠之同意,違背前受許明珠所託借名登記之任務,黃政松授權林美如為其委請仲介出售本案房地,迄於102年2月23日便將本案房地以130萬元之價格簽約售與不知情之賴書敏,嗣於102年3月13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賴書敏名下,扣除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萬2,536元、房屋稅1,280元、以交易售價4%計之仲介費5萬2,000元及繳清當時尚欠之貸款餘額104萬7,670元,交易所剩價款17萬6,514元盡皆供己花用,縱為許明珠償付貸款餘額,但致許明珠承受無法取回本案房地原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許明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諸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法則,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缺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政松、林美如固坦承其等出售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賴書敏名下且未交付告訴人許明珠分毫交易價款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41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卻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黃政松辯稱:伊曾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倘告訴人未按時分期繳納貸款金額或不能清償貸款餘額,伊於銀行催促還款之際即會賣掉本案房地,藉以償還貸款餘額,告訴人當下表示由伊處理本案房地無妨,伊獲銀行來電催繳才託被告林美如出售本案房地云云;被告林美如則稱:被告黃政松向伊訴說本案房地乃屬被告黃政松所有,伊不知悉告訴人央請被告黃政松借名登記,直到銀行來電催促繳納貸款金額,伊和被告黃政松商量決定變賣本案房地云云。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係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因其需錢孔急,苦無穩

定之職業,前曾邀約被告黃政松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仍難促使銀行核貸,為使得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順利辦理貸款,遂託被告黃政松於99年12月29日以其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授信、於100年1月12日以其之名義向前開銀行辦理貸款130萬元,告訴人徵得被告黃政松之同意,偕同被告黃政松於100年1月18日齊赴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一節,業據被告黃政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42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用被告黃政松名義向銀行貸款130萬元,其中接近70萬元償還舊的房貸,而我拿剩下的65萬元修繕娘家房屋,被告黃政松沒有拿半毛錢。」「(問:依你所述,你當初會請被告黃政松幫忙出名貸款之理由為何?)因為被告黃政松的心腸比較好,我告訴他娘家房屋沒有屋頂了,就一直求他。因為用我自己的名義,銀行不同意貸款,銀行要求要有保證人或是要有工作薪水收入才能貸款,而我沒有薪資證明。」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46頁),尚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年1月13日函附資料可徵「被告黃政松於99年12月29日以其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授信、於100年1月12日以其之名義向前開銀行辦理貸款130萬元,該筆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乃本案房地。」等情(見檢方103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74頁至第91頁),得證被告黃政松此段自白與事實契合,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黃政松授權被告林美如為其委請仲介出售本案房

地,迄於102年2月23日便將本案房地以130萬元之價格簽約售與賴書敏,嗣於102年3月13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賴書敏名下,扣除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萬2,536元、房屋稅1,280元、以交易售價4%計之仲介費5萬2,000元及繳清當時尚欠之貸款餘額104萬7,670元,交易所剩價款17萬6,514元盡皆供己花用。」一節,迭據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41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又經證人即仲介人員古旺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交易當時,你稱被告林美如告訴你,本案房地的銀行貸款還有110萬元至120萬元未償還,最後成交價錢是130萬元,賣方要負擔多少仲介費?)賣方要負擔130萬元的4%作為仲介費。」「(問:最後會以130萬元成交,以被告林美如告訴你的說法,是否是因為銀行貸款還有110萬元至120萬元,加上交易要負擔的仲介費及稅款,約略相當130萬元?)加上仲介費及稅款也沒有那麼多,仍然不到130萬元,後來被告林美如有拿一點現金回去,但我記得被告林美如扣掉了銀行貸款、仲介費及稅款後,還有領到一些現金。」「(問:你去醫院找被告黃政松簽立書面契約時,被告黃政松的意識情況如何?)當時意識清楚,都認得出我是誰。」「(問:你稱你有到醫院,並由被告黃政松親自簽立委託書及授權書,被告黃政松是否有簽立委託被告林美如處理的授權書?)有,該份授權書的內容就是授權被告林美如處理,我親自看被告黃政松簽名。」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另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可徵「被告黃政松授權被告林美如為其委請仲介出售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以130萬元之價格簽約售與賴書敏。」等情(見檢方103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徵「本案房地乃於102年2月23日售與賴書敏、俟於102年3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賴書敏名下。」等情(見檢方102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13頁、第15頁)、桃園市八德區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日函附資料可徵「被告黃政松身為本案房地出賣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2萬2,536元、房屋稅為1,280元。」等情(見檢方102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彰化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可徵「待本案房地售與賴書敏後之102年3月15日,當時尚欠之貸款餘額104萬7,670元便被繳清。」等情(見檢方103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90頁),足昭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此段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該部分前提事實亦能認定。

㈢至就被告黃政松、林美如出售本案房地有無涉及背信之考量

要點—⑴被告黃政松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透過虛偽買賣而行借名登記之實,⑵被告黃政松與告訴人間針對可讓被告黃政松自行處分本案房地變賣清償貸款餘額之約定條件為何,⑶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是否明知被告黃政松依約實無任何任意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本院逐一說明論斷如下:

⑴本院認定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政松名下僅為透過

虛偽買賣而行借名登記之實—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與被告黃政松認識多久之後,你才請被告黃政松幫忙借名貸款?)很久了,可能是95年至96年間認識被告黃政松,但我是求被告黃政松求了1年多,他才願意跟我去彰化銀行辦理貸款。」「(問:你有無與被告黃政松約定如你無法償還貸款,則被告黃政松可如何處理本案房地?)我向被告黃政松要求借名登記辦理貸款前,就有向他說如果我無法償還貸款,則本案房地可以讓他賣掉沒關係。」「(問:你手中為何會有被告黃政松的金融卡?)因為本案房地只是借名登記,所以被告黃政松的存摺和金融卡都在我這裡,由我負責還款。」「(問:依你所述,你當初會請被告黃政松幫忙出名貸款之理由為何?)因為被告黃政松的心腸比較好,我告訴他娘家房屋沒有屋頂了,就一直求他。因為用我自己的名義,銀行不同意貸款,銀行要求要有保證人或是要有工作薪水收入才能貸款,但我沒有薪資證明。」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45頁至第46頁),詳言告訴人徵得被告黃政松之同意而託被告黃政松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縱然被告黃政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度否認借名登記之事,不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洵已更易前詞改口敘及「告訴人一再要求我幫忙,原先告訴人是要求我當她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但銀行不核貸,我向銀行貸款前並未中風,告訴人說要用我的名義向彰化銀行借錢,但銀行需要不動產作為抵押,所以告訴人才將她名下的房屋過戶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才是借款名義人,當初我們約定好每個月是由告訴人負責還款,我沒有幫告訴人還過任何一期的款項。當時我與告訴人向銀行貸款時,有說好假如告訴人無法清償,房子要讓我自己處理,因為是以我的名義向銀行借錢,當時告訴人也有答應,所以我將我的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告訴人,是要讓她負責還款之用。」「(問:本案房地為何會登記在你名下?)告訴人說要過戶給我,跟銀行借款給告訴人用。」「(問:借款多少錢?)130萬元。」「(問:本案房地過戶給你是否是賣給你?)不是。」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42頁、第59頁),比較被告黃政松與告訴人雙方針對「借名登記」之前揭說法大致吻合,何況被告黃政松迄今無法提出原本主張兩人買賣本案房地非虛之交易價金來源,則就「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乃係告訴人,被告黃政松僅受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一節同堪認定。

⑵本院認定被告黃政松與告訴人約定若告訴人無法分期償還貸

款金額才可讓被告黃政松自行處分本案房地—檢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有無與被告黃政松約定如你無法償還貸款,則被告黃政松可如何處理本案房地?)我向被告黃政松要求借名登記辦理貸款前,就有向他說如果我無法償還貸款,則本案房地可以讓他賣掉沒關係。」「(問:你方稱被告黃政松在同意辦理本案房地借名過戶貸款前,你有告訴他如果你無法償還貸款,他可以把本案房地賣掉,你們就還不出貸款這點有無說明是如何還不出、要等多久還不出、遲繳貸款算不算還不出加以討論?)沒有,我只有告訴被告黃政松說如果我繳不出來,他可以把本案房地賣掉。」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45頁背面、第48頁),描述被告黃政松與告訴人間針對可讓被告黃政松自行處分本案房地之約定條件僅限告訴人無法分期償還貸款金額之單一事件,雖然被告黃政松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主張約定條件乃告訴人未按時繳納貸款金額、不能清償貸款餘額而遭銀行催繳盡屬之(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59頁),但忖被告黃政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向銀行貸款時,有說好假如告訴人無法清償,本案房地要讓我自己處理,因為是以我的名義向銀行借錢,當時告訴人也有答應。」「因為有拿本案房地作為貸款之抵押,我與告訴人私下有先約定好,如果告訴人後來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告訴人過戶給我的本案房地就由銀行自行拍賣來清償。」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卷1第42頁、第59頁背面),比較被告黃政松與告訴人雙方針對「除非告訴人無法分期清償貸款金額,否則被告黃政松依約實無任何任意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之前揭說法相互一致,直到本院當庭揭露告訴人偶有遲延數日繳款之清償紀錄,被告黃政松方始增加前未提及之「告訴人未按時繳納貸款金額」列入約定條件(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48頁),不值輕信被告黃政松該等顯含瑕疵之言詞,是就「被告黃政松可得自行處分本案房地變賣清償貸款餘額之唯一約定條件只限告訴人無法分期償還貸款金額之狀況」一節委能認定。

⑶本院認定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明知被告黃政松依約實無任何

任意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有關「告訴人乃本案房地實際所有人,被告黃政松係受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於被告黃政松名下,除非告訴人無法分期清償貸款金額,否則被告黃政松依約針對本案房地實無任何任意處分之權利,甚者被告黃政松明知上情。」一節,歷經本院說明論斷所憑之依據俱如上述,而據被告林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問:本案房地你跟你先生有無去住?)沒有,告訴人房子賣給我們的時候,她房子還租給人家,錢也是告訴人在收。」「我先生告訴我的是告訴人想去向銀行貸款,但因為沒有所得,因而銀行不願意核貸,告訴人就和我先生約定好,由我先生擔任銀行貸款的保證人,但我先生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因為怕告訴人還不出錢,告訴人就答應把她名下的本案房地過戶給我先生,且由我先生以我先生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再將銀行核發的貸款金錢交給告訴人。」「我和我先生商量之後,既然本案房地是登記在他名下,決定賣掉本案房地,但賣本案房地之前沒有先與告訴人討論。」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卷1第4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告林美如嗣將本案房地售與賴書敏簽約當下在場之人賴志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在偵查中提及被告林美如問仲介這樣賣掉不知道是否有問題,而非是由仲介轉述,你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否正確?)那應該是我在偵查中說的比較正確。」「我想起來了,當時被告林美如問仲介說這樣子賣OK嗎?仲介回答只要有授權就沒問題。」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卷2第6頁),細思被告林美如既稱告訴人自由使用本案房地出租獲利、自己詢問被告黃政松得知其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本案房地以利貸款之過程、自己與被告黃政松未找告訴人討論擅自變賣本案房地之決意,輔以證人賴志傑憶及被告林美如簽約當下擔心無權處分本案房地之前揭說法,顯昭被告林美如於其代理被告黃政松出售本案房地前即已知悉被告黃政松洵無實際使用或處分本案房地之權利。

㈣探究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受託人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交給信託人之義務,逕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類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洵屬違背信託契約中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析前開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而依被告黃政松與告訴人間之約定,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除非告訴人無法分期清償貸款金額,否則被告黃政松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不過被告黃政松仍有經由告訴人同意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名義人之事實,自應依約確保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處理事務之內容可繁可簡,為他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亦屬處理事務之種類之一,故被告黃政松乃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儘管告訴人偶有遲延數日繳款、卻無逾月未曾清繳之狀況,此觀彰化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可徵(見檢方103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90頁),絕無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告訴人無力清償貸款之情,被告黃政松係受告訴人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出賣本案房地,況告訴人未曾同意處分本案房地,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明知上情,詎將本案房地售與賴書敏,自屬違背被告黃政松與告訴人間受託管理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利,被告黃政松、林美如針對本案房地真正權利歸屬知之甚詳惟仍參與共同決定,扣除賣方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萬2,536元、房屋稅1,280元、以交易售價4%計之仲介費5萬2,000元及繳清當時尚欠之貸款餘額104萬7,670元,交易所剩價款17萬6,514元皆供被告黃政松、林美如花用,從未交出交易所剩價款返還告訴人,更能呈現被告黃政松、林美如主觀上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昭彰。

㈤綜上,被告黃政松、林美如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語難值採信。

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黃政松、林美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查被告黃政松、林美如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42條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較高之背信罪規定非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較低之背信罪規定。

二、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受託人違反義務出賣受託財產售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者,非屬無效,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民法採取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受託人若依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乃該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便與侵占罪中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該等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違反信託行為須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方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實務見解,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或處分受託物之行徑該當背信罪,是核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所為,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30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美如擅將本案房地售與賴書敏之犯罪事實,咸與前揭起訴其中就被告林美如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重複,誠為同一案件,業歷本院一併審究。被告黃政松、林美如對於背信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然被告林美如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但其與具此身分之被告黃政松共同實施背信之行徑,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共同正犯,權以被告林美如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政松起初乃懷善意無奈允諾告訴人借名登記之請託、被告林美如原更置身事外直到其和被告黃政松討論才知此事,忖度被告黃政松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群、舊右腦缺血性中風、高血壓、痛風之病症,佐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檢方102年度他字第2367號卷第53頁),憾其未能忠實執行受託任務謀求告訴人之利益為計,竟託嗣已知情之被告林美如處分受託借名登記之本案房地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委託處理事務之告訴人,顯非可取之惡性相較被告林美如為重,復斟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姑念被告黃政松、林美如未曾觸犯本案以外其他刑章之素行良好,再衡其等之教育水準皆為國中畢業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3-08